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告 莊越靖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複代理人 張婉慈 被告 葉美梨 特別代理人 黃姵楹 (原名 黃妍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訴外人 黃蒲仁 間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塗銷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1月18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1月17日至86年1月16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0頁)。嗣本院審理中,系爭土地經拍賣,系爭抵押權因而塗銷(見本院卷第274-276、290-292頁),原告乃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黃蒲仁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2、296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乃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拍賣之強制執行事件(案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49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黃蒲仁之債權150萬元,經列入債權分配次序9,嗣執行法院通知被告提出與黃蒲仁間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未果,乃將1,512,000元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予以提存(案列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原告則尚有10,984,188元債權未獲分配,而該提存款迄今尚未領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詢問本院提存所查閱翔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否存在,牽涉該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1,512,000元應如何分配,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黃蒲仁之債權人,黃蒲仁與被告前為夫妻。黃蒲仁曾向伊表示,其與被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偽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並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為登記,則該等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黃蒲仁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16日士院鳴110司執高字第64937號函、111年10月17日士院錫110司執高字第64937號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4、32、16-31、302、308-309、314-32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22-22
9、262-292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翔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94頁送達回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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