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所僱用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基隆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巿南榮路往巿區方向行駛,行過南榮隧道後,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惟當時外側車道上有他車行駛而無法變換,戊○○遂再轉回內側車道,理應注意汽車行進中行經隧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故當時天候晴、屬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當時前方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母親丙○○及妻子乙○○,在交岔路口停車等候紅燈,戊○○所駕之大客車車頭遂撞擊甲○○自小客車車尾,致甲○○及丙○○受有頸部拉傷、懷孕之乙○○子宮早期收縮等傷害。而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主動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幀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按「行經‧‧‧隧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屬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行過南榮隧道後,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外側車道上有他車行駛而無法變換,再轉回內側車道,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所駕之大客車車頭遂撞擊甲○○自小客車車尾,致車內乘客受有前揭之傷害,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甲○○、丙○○、乙○○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戊○○係基隆客運公司所屬公車駕駛員,係以從事駕駛
為業務之人,其駕車疏失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被害人受傷之
程度、被告係營業大客車司機,對於告訴人等要求賠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百餘萬元,表示無能力支付而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Ⅰ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