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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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39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明文可參。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本票13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發票人即相對人於發票日95年2月15日時之住所在台北市萬華區,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依法律規定所擬制之付款地為台北市萬華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管轄法院。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