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記載:犯罪事實㈠第四行:「合力竊取鐵條及鐵管等建材約1300公斤」補充記載為「合力竊取丙○○所有之鐵條及鐵管等建材約1300公斤」。㈡第二行:「徒手竊取鐵條及鐵管等建材約175公斤」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條及鐵管等建材約175公斤」。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等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本次行竊手法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暨被告丁○○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619號被告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10巷83號(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0巷19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6年4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同年7月16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同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丁○○與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由甲○○提議,經丁○○同意後,一同前往基隆市○○街100巷17號前愛登堡工地(下稱愛登堡工地)內,合力竊取鐵條及鐵管等建材約1300公斤,再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丁○○,一同將竊得之建材,載往基隆市○○路350之1號全買行資源回收商(下稱全買行)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0,400元,甲○○將2,000元分給丁○○,餘款則歸甲○○所有。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獨自前往愛登堡工地,徒手竊取鐵條及鐵管等建材約175公斤,得手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將竊得之建材載往全買行出售,得款1,487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與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及 王淑芬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買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簿影本1張、失竊現場及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貨車照片1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