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斜坡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主動自右前褲口袋內拿出之海洛因2包(共淨重0.0510公克,取樣0.0055公克,餘重0.0455公克),主動向員警供承其上揭犯行,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7年10月1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達8280ng/ml)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第30頁),並有如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驗餘淨重0.0455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5622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7年1月13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於為警察查獲過程中,被告自行將毒品交予警察,
並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84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參以員警於查扣該毒品前並未目擊被告施用毒品,亦無其他事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認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故被告就該部分已符自首要件,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5公克)併同
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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