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8月27日、97年9月3日,翻越位於基隆市○○區○○街○○○號對面「交通部臺灣鐵路工務段八堵道班房」之圍牆,進入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魚尾板鐵塊3塊及5塊,每塊重約8.5公斤,每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7.43元,得手後則放在其所有供竊取搬運之單輪手推車上,推往資源回收廠變賣,所得金錢共約600元,現已花用殆盡;復於同年9月10日清晨1時20分許,翻越圍牆進入上址,欲竊取之際,適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丙○○前往上址巡邏,因而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扣得單輪手推車1臺,並主動向員警自首供出尚未發現之上述
2次踰越牆垣竊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蘇欽 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形相符,且有扣案物品目錄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紙、照片8張,並扣案單輪手推車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犯前述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7年8月27日、97年9月3日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之
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非鉅、就部分犯行自首,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起訴檢察官請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且已賠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損失,該局亦表示不追究,認其經此訴訟程序後當知惕,相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是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Ⅰ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5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