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 王志文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廖元祥證稱:被告可能因其先前向被告所屬之客運公司投訴,指稱被告未讓其優先使乘客下車,懷恨在心,而於102年12月3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建國路路口,下車對其大小聲,並稱--要玩還是怎要怎樣,保全多請幾位才安全 云云 ,行車紀錄器可能沒有錄到,但車上女性乘客有聽到,但告訴人已因此感到恐慌、納悶,並怕被告找麻煩而離職。核與證人 蔡桂美 證稱:當時三重客運和桃園客運的司機在吵架,桃園客運的司機下車後,到三重客運司機駕駛座旁以台語說「你要玩我跟你玩」,並在離開前又說「你保全多請位」等情相符。參諸行車紀錄器亦顯示被告確與證人廖元祥以台語交談,況證人蔡桂美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自無偏頗之虞,證詞當可採信。而該等「你要玩我跟你玩」、「你保全多請位」之用語,依現實社會通念,係對人身全安傳達不法方式處理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已有加害他人之意,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認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應予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人之記憶本不若科學儀器之紀錄,得以經由播放程序,客觀重現攝錄當時之聲音、影像,而可能隨著時間經過、個人見聞當時之專注程度、主觀理解錯認,甚或事後資訊影響、為喚起記憶時之詢問引導、生活經驗與信念之主觀感受等影響,產生遺忘、空白、錯認、誤認乃至於偏頗、扭曲之差異。而此等差異之產生,係因記憶本質缺失所致,與記憶者(證人)是否具有構陷、迴護之目的無涉。是在判斷證人供述之憑信性時,仍應就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評價,不宜僅以供述人數之累計或與被告交惡與否而為判斷。本案雖經證人即乘客蔡桂美證稱當日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以台語表示「你要玩我跟你玩」、「你保全多請幾位」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大致相符,惟訊之被告則否認有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經查:
㈠告訴人廖元祥前因禮讓乘客下車之停車優先順序問題,根
據車輛上所標示之駕駛姓名,致電向被告任職公司投訴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頁),核與被告於當日爭執中指責告訴人:不要打電話到公司(詳如後述)等情大致相符。
㈡依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光碟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當天爭執內容經過略為:
⒈被告先指責告訴人:「不要打電話到公司…」,此後,
雙方即就是否打電話向公司投訴一事發生爭執,告訴人並回問被告:「你有沒有打到站裡面?你有沒有打到站裡面?」、「你沒打打電到我們站裡面?」云云。嗣經被告覆以「剛好就好」,告訴人亦稱:「嘿」之後,被告乃對告訴人稱:「你如果要這樣玩,沒有關係,大家會相遇得到」,此後,告訴人亦回稱「沒關係」等語。
⒉被告繼而對告訴人稱:「不要在那裡比大聲,沒關係」
,告訴人亦重覆表示:「沒關係」,被告回稱:「沒有關係」,告訴人再重覆:「沒關係,沒關係。對,我跟你說要進去,你不讓我進去」。此後,被告即對告訴人表示:「你要叫保全沒有關係,不要在客人面前大小聲,你這樣就不對」等語。
以上有行車紀錄光碟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詳原審卷㈡第7頁背面、第8頁,卷㈢第14頁背面)。
㈢是依前開⒈之對話段落顯示,被告所謂「大家相遇得到」
云云,乃接續彼等互相指責對方提出申訴之事,核與被告辯稱其本意在於:「告訴人會打電話到我公司,我也會打電話到他公司。我說我跟你玩的意思就是這樣…我也擔心因為告訴人打電話到我公司會對我的工作有影響」等語尚無不符(見原審卷㈡第8頁)。另依上開⒉之對話段落顯示,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你要叫保全沒有關係,不要在客人面前大小聲…」,而非公訴意旨所指恫稱「你保全請幾位」云云。再核前開對話內容,被告先要告訴人「不要在那裡比大聲」,此後再為「你要叫保全沒有關係,不要在客人面前大小聲,你這樣就不對」等全篇意旨,亦難認有施以惡害通知之客觀行為。
㈣證人即告訴人與乘客蔡桂美雖均證稱,被告有向告訴人表
示「你保全多請幾位」云云,然核彼等指證情節與前開現場錄音內容非並完全相符。參諸告訴人先於103年1月3日警詢時指稱,被告離去前對其表示「你請幾位保全保護你的安全」(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嗣於逾5個月後,復稱被告是說「你保全多請幾位」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
而證人蔡桂美則是在事發逾3個月後,證稱被告有說「你保全多請幾位」云云(見偵查卷第18頁),是以彼等在事發數月之後,能否明確記憶被告與告訴人短暫爭執期間之具體用語,更非無疑。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蔡桂美均為相同指證,且證人蔡桂美亦無偏頗之虞,其所述被告以台語為前開陳述,復與當日行車紀錄顯示之被告用語習慣相符,主張告訴人與蔡桂美之指證確屬可採云云。然證人供述本可能受限於其記憶性質上之缺失,縱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亦非必係刻意構陷所為,換言之,自不宜僅憑證人與被告或告訴人間有無親誼仇隙,據為其等證詞與上開行車紀錄器攝錄內容之取捨評價依據。本案觀諸被告敘及「保全」用語一節,業經行車紀錄儀器攝錄在案;其在與告訴人爭執期間,2人均非壓低音量為之,此甚據證人蔡桂美證稱其彼等「聲音非常大聲」,才知道不是在打招呼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是於該等大聲爭執之情形下,既足以錄下前述業經勘驗在案之對話內容,有無獨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恫稱:「你保全多請幾位」之可能,顯屬有疑。況依證人蔡桂美指證,被告是在離開前提到有關「保全」之用語(見偵查卷第19頁),此與原審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是在爭執末段提及「你要叫保全沒有關係,不要在客人面前大小聲,你這樣就不對」(見原審卷㈡第8頁)亦屬相符。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全程皆以台語對話,爭執時間近1分鐘,固據原審勘驗在案(見原審卷㈡第7頁背面),然該對話未見有何特殊語法之使用情形,亦難據為被告另有警示告訴人「你保全多請幾位」之認定。是認關於被告當日與告訴人之爭執用語,仍應以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內容為準,檢察官疏未考量證人可能存在之記憶缺失,逕以證人蔡桂美與告訴人之供述相符,且無偏頗之虞,認應以認彼等指證為可採,容有未洽,尚難採憑。
四、原審法院已就檢察官所提證據,詳為查證,認其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詳述其理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說服法院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志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志為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與告訴人廖元祥即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駕駛員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國路路口時,巧遇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停等紅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後走至告訴人駕駛車輛旁恫稱:「你要玩我跟你玩」、「你保全請幾位」(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對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刑法第305條之罪刑相繩。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蔡桂美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你保全請幾位」,我有說「你要玩我跟你玩」,意思是指因為停車糾紛,告訴人打電話到我公司,對我造成困擾,我也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讓告訴人也造成困擾;糾紛的起源是告訴人駕駛車輛對我閃大燈要我離開,當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對我閃大燈,告訴人駕駛車輛要進入月台讓乘客下車,我們公司與三重客運間有約定,乘客下車的車輛可以優先停靠月台,但我乘客上到一半,沒有辦法馬上移動。而且我跟告訴人說有問題可以請保全來處理,所以我對這個事情有點心理不舒服,才會在案發時、地等紅燈時,看到告訴人駕駛的營業車在路口,下車向其質問上開過程;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提供案發當時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攝錄影音檔案,經本院於104年4月10日、8月27日二度當庭勘驗,確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有庭期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卷㈢第14頁反面),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地實係稱:「你如果要這樣玩,沒有關係」、「你要叫保全沒有關係」等語,並無告訴人指述「你保全請幾位」之語,是告訴人稱被告以前揭言詞為加害其人身安全之惡害告知一節,已屬有疑。復參酌本案紛爭之肇因,係於案發前之102年12月初某日,同為職業大客車駕駛而分屬三重客運、桃園客運之告訴人與被告,在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市府轉運站發生停靠月台之糾紛,斯時被告已停靠在月台,在等客人上車,告訴人則是欲停靠同一月台讓客人下車,且因使用同一月台之二家客運公司已先有協議,載客下車者得優先停靠月台,惟當時被告未讓告訴人優先使用該月台,故告訴人嗣後打電話向桃園客運投訴被告,被告始會在案發時、地下車質問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偵、審中 陳明 ,有歷次筆錄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03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7頁;本院卷㈢第12至13頁)。而就被告、告訴人對話之前後內容以觀,被告起初先就告訴人打電話至其公司投訴之事質問告訴人:「不要打電話到公司……」等語,告訴人則以「你沒有打到站裡面?你沒有打到站裡面?」、「你沒有打電話到我們站裡面?」等語回應,被告始又稱:「你如果要這樣玩,沒有關係,大家會相遇得到。」等語,顯見在本案發生前,二人確有打電話至對方任職公司互相投訴之事,是被告辯稱前揭對話目的,意在勸阻告訴人不要打電話至其公司投訴、影響工作,並無恐嚇之意,尚非全屬無稽。再依告訴人稱:「我跟你說要進去,你不讓我進去。」等語,被告則稱:「你要叫保全沒有關係,不要在客人面前大小聲,你這樣就不對。」之情節,二人應仍係就日前優先停靠月台一事爭執,且觀影片內容亦可知悉,告訴人回話時聲音宏亮,與被告唇槍舌戰、你來我往,客觀上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則被告辯稱該句話之真意是希望告訴人叫保全即臺北市政府轉運站之現場管控人員提醒被告移車等語,亦非不可採信。
(二)至證人蔡桂美雖證稱被告對告訴人稱「你要玩我跟你玩」、「你保全請幾位」等語,然此情顯與影片勘驗結果不符。況證人係於103年4月9日即案發後4個月餘,始於檢察官偵訊時就事發之見聞加以證述(見偵卷第18至19頁),衡情個人之記憶往往會隨著時間消逝而衰退,則證人之記憶是否精確、能確實還原被告及告訴人當時之用語,實屬有疑,自無從遽以證人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係於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在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生爭執,被告雖人在車外,聲音較微弱,然行車紀錄器影片仍可記錄到其模糊之聲音,且以影片內容長達51秒,爭執後旋即各自駕車離去,足見行車紀錄器已完整攝錄二人間之對話,應無告訴人所稱是被告離車較遠、行車紀錄器未錄到「你保全請幾位」該句話之情形。是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有何明確、具體要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通知,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自覺因被告之言語致其心生畏懼、案發後一個月即向公司辭職等節,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之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件: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
(時間共51秒,以下對話均為台語)被告:不要打電話到公司……(聽不清楚,無法辨識)告訴人:什麼情形?被告:什麼情形?你這個人。
告訴人:你沒有打到站裡面?你沒有打到站裡面?被告:誰打的?告訴人:你沒有打電話到我們站裡面?被告:剛好就好。
告訴人:嘿。
被告:你如果要這樣玩,沒有關係,大家會相遇得到。
告訴人:沒關係。
被告:不要在那裡比大聲沒有關係。
告訴人:沒關係。
被告:沒有路用。
告訴人:沒關係,沒關係。對,我跟你說要進去,你不讓我進去。
被告:你要叫保全沒有關係,不要在客人面前大小聲,你這樣就不對。
告訴人:我跟你講,你講的是什麼話?女聲:變臉了。
(告訴人、被告之對話過程,告訴人的聲音宏亮,被告因於車外
聲音較為微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