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85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250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亦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3日凌晨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新生北路口,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用以抵償所欠債務之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乙包(其內錠劑共67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驗前總淨重為31.96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為27.073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凌晨上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4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乙包(其內錠劑共67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經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分別驗出MDMA、愷他命成分,且扣案之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為31.96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為27.0738公克等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5月2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31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亦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就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純質總淨重27.073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頁至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愷他命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持有數量非微之MDMA、愷他命,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100年5月27日FDA研字第1000028819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62頁),此部分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諭知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量之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共22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22個均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數量│鑑驗結果│沒收之依據│備註││││清單編號│├─────┬─────┤│││││││重量│成分│││├──┼──────┼─────┼───┼─────┼─────┼──────┼──────┤│1.│第二級毒品搖│本院100年│壹包│驗前總毛重│含有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行政院衛生署│││頭丸(MDMA)│度刑保管字││為拾玖點貳│毒品亞甲基│條例第18條第│食品藥物管理││││第1288號(││叁公克、總│雙氧甲基安│1項前段。│局檢驗報告書││││易卷第13││淨重為拾捌│非他命(MD││(見毒偵卷第││││頁)││點肆陸公克│MA)成分││56頁及第62頁││││││(驗前共計│││)││││││陸拾柒顆、│││││││││驗餘共計陸│││││││││拾陸顆)。││││├──┼──────┼─────┼───┼─────┼─────┼──────┼──────┤│2.│第三級毒品愷│本院100度│貳拾貳│驗前總淨重│白色細結晶│刑法第38條第│交通部民用航│││他命│刑保管字第│包│為叁拾壹點│陸包及白色│1項第1款│空局航空醫務││││1289號(易││玖陸公克、│結晶拾陸包││中心毒品鑑定││││字卷第15頁││驗餘總純質│均含有第三││書(見毒偵卷││││)││淨重為貳拾│級毒品愷他││第50頁至第51││││││柒點零柒叁│命成分││頁反面、第58││││││捌公克│││頁至第60頁)│├──┼──────┼─────┼───┼─────┴─────┼──────┼──────┤│3.│毒品包裝袋│同上編號2.│包裝前│無│刑法第38條第│無││││、3.│開編號││1項第2款││││││1.之包││││││││裝袋壹││││││││個、包││││││││裝前開││││││││編號2.││││││││之包裝││││││││袋貳拾││││││││貳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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