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五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前(一)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二)次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業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入臺灣臺北監獄(現業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四)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入原臺灣臺東戒治所(現業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確定。(五)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及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陳威全就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八年,陳威全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上開(三)至(五)所示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六號裁定,上開(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上開(四)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上開(五)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三月,上開
(三)至(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縮刑期滿;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二十日(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六月八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六月十日上午六、七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威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二三八公克,取樣零點零一二三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一一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復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陳威全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注射針筒一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而被告於一百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一百年六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二三八公克,取樣零點零一二三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一一五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同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入原臺灣臺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縱認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實際上係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及強制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一一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注射針筒一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陳明 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