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9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鴻堯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許献進 律師 孫珮瑾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加人 李勇昌 ( 李振才 之繼承人)
李銀珠 (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憶昌 (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珍珠 (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瑄庭 (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欣芝 (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貴美 (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富美 (李振才之繼承人) 鄭宛婷 ( 高月桂 之繼承人) 鄭宛宜 (高月桂之繼承人) 鄭宇揚 (高月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勇昌、李銀珠、李憶昌、李珍珠、李瑄庭、李欣芝、李貴美及李富美為參加人李振才之承受訴訟人;鄭宛婷、鄭宛宜及鄭宇揚為參加人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
8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參加人李振才、高月桂已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6日、
102年11月11日死亡,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經查,李勇昌、李銀珠、李憶昌、李珍珠、李瑄庭、李欣芝、李貴美及李富美為參加人李振才之繼承人;鄭宛婷、鄭宛宜及鄭宇揚為參加人高月桂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該繼承人應為參加人李振才、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