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9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鴻堯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許献進 律師 孫珮瑾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加人 李勇昌李振才 之繼承人)
李銀珠 (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憶昌 (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珍珠 (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瑄庭 (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欣芝 (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貴美 (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富美 (李振才之繼承人) 鄭宛婷高月桂 之繼承人) 鄭宛宜 (高月桂之繼承人) 鄭宇揚 (高月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勇昌、李銀珠、李憶昌、李珍珠、李瑄庭、李欣芝、李貴美及李富美為參加人李振才之承受訴訟人;鄭宛婷、鄭宛宜及鄭宇揚為參加人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
8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參加人李振才、高月桂已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6日、
102年11月11日死亡,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經查,李勇昌、李銀珠、李憶昌、李珍珠、李瑄庭、李欣芝、李貴美及李富美為參加人李振才之繼承人;鄭宛婷、鄭宛宜及鄭宇揚為參加人高月桂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該繼承人應為參加人李振才、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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