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蕭淳升 即宜泰企業社相對人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群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