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佐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298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11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佐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佐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未能戒除毒癮,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惟念其終能坦白認罪,非無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被告葉佐盛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佐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19時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8月6日葉佐盛經警通知至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辯稱:這陣子吃的西藥很多,不清楚吃到什麼成分,可能是醫院藥的關係,或者尿罐子被驗錯瓶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而員警所提供之尿液採即平均經被告洗滌後排入尿液,且為被告親自封緘捺印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而上開書證所載尿液檢體編號均一致,已排除檢體錯置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尿罐子被驗錯瓶等語,核屬卸責之詞。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實無可能發生錯誤。是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高光萱
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寧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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