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顯榮於民國108年5月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里○○○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江二街11巷與松江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有障礙物且視距不良(路口有停放車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江二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此閃避不及,被告林顯榮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告訴人李○○上開機車之左前車頭,致告訴人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疼痛併腫塊瘀青)之初期照護及右胸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顯榮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顯榮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