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湘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湘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藍湘吟於民國107年7月2日15時9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5時30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民服務中心,拾獲 沈劍虹 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提款卡、名片及沈林綠薏之國民身分證),藍湘吟明知該皮夾為他人之遺失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撿拾上開皮夾,並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湘吟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8頁暨其背面,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沈劍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8998號卷、下稱「偵字第28998號卷」、第9至1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取照片7幀(見偵字第28998號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定被告拾獲皮夾內含現金為數千元,然告訴人固就本次遺失皮夾內含現金金額,於警詢中係稱數千元,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終係稱500元,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本件被告拾獲皮夾內含現金數千元,本院審酌行為人拾得皮夾內含現金金額核與犯罪情節有關,依現存客觀卷證,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拾得皮夾內含現金500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皮夾,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即賠償告訴人2,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財物數量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斟酌被告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已支付部分賠償金2,000元,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皮夾、現金500元、提款卡、名片及沈林綠薏之國民身分證,其中遭侵占之皮夾、現金500元及名片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2,000元,已如前述,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為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提款卡及沈林綠薏之國民身分證部分,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國民身分證及提款卡,倘經權利人重新申請補發,則原有之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