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 許雅雯 代理人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薛鈞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喬湘秦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78元、上海商業銀行存款81元、富邦人壽保險預估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451元、3,071元、重型機車估計價值28,000元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9月1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及重型機車等資產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為處分方法,至存款部分應不敷金融機構解繳之成本,故不予處分,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37,522元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及重型機車之變價,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0年12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1年2月10日以新北院賢民潔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函,分別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1年4月19日到庭陳述。除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收入扣除
支出無餘額,仍支出女兒學費及交通費,不足部分由伊配偶及兒子資助,且伊自111年3月至4月間所任職公司工作日數減,顯然入不敷出;另伊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不足支應支出部分,係由配偶資助,且伊當時2名子女尚未成年,顯見收支狀況並無處偽之處,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略以:請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有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適用,聲請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㈢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調查聲
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37,522元,請依第133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現年42
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伊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712元,聲請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現
年41歲,正值壯年,本有努力清償債務之責,其逕行聲請免責,顯不符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且伊債權金額173,923元,僅獲償1,382元,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2月26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0年2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於有傳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印刷作業員,於110年2月至111年1月間,月平均收入約為15,744元(110年8月因母親開刀未上班),而自110年3月至4月間工作日數漸少,收入亦減少;另其每月支出17,292元(即水電瓦斯費、第四台與網路費用1,660元、伙食費7,500元、生活雜支緊急支出4,000元、交通費400元、電話費1,000元、勞保費1,457元、健保費675元、女兒交通費600元),另須負擔女兒學費(金額並非固定),時常收入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則由配偶及兒子資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薪資袋、各項費用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至77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33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約15,74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292元及女兒學費後並無餘額,如有較多金額支出尚需仰賴配偶及兒子資助,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相對人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
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其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於清算裁定前係由聲請人之配偶資助,自清算裁定後係由配偶及兒子共同負擔等語,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陳述,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77頁),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中信銀行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同堪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