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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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華選任辯護人陳玉芬律師(法律扶助)具保人 洪齡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22號、毒偵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齡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東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當庭告以於109年6月30日續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依其住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及本院諭知之限制住居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執行拘提,被告均未居住於住居所而拘提無著;再經本院依具保人主動陳報之送達處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發函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經具保人親自簽收,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109年5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具保人之送達證書1份、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拘票2紙、報告書2份、本院109年6月10日之刑事報到單1紙及本院 麟刑增 109訴1110字第1090065118號函在卷可按;復以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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