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月15日23時起至翌日(16日)0時間之某時,在
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7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年3月23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並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2日釋放出所,再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9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02、1276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結果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香菸3支,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苗栗縣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416、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107至113頁、第219至22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67至68頁、第81至85頁、第137至13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自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外包裝袋共3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532公克、驗餘淨重0.148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15.5645公克、驗餘淨重15.5593公克)3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7293公克、驗餘淨量0.7242公克)4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5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已點燃)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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