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堉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堉華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更正為「妨害人行使權利」,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張自中 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堉華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行車糾紛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後,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將所駕小客車斜停於車輛高速行駛之國道中線車道及內線車道上,以此等強暴方式迫使被害人停下車輛,復下車持電擊棒敲擊被害人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觀其行為不僅妨害被害人駕車自由前進或離去之權利,並致使被害人心中恐懼不安,因而對被害人造成非輕之精神危害外,更已潛藏釀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訊中已坦認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刑事答辯及聲請狀中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管領,並經其持之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於刑事答辯及聲請狀中,雖請求本院為其與被害人安排調解程序,然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後,被害人已向本院表示其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自無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安排調解程序,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