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74號抗告人 徐元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元財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另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7年10月,加計後刑期總和為10年2月,另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係施用、販賣毒品及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泛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適用責任遞減原則,量刑僅小幅減少3月,實屬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執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