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吳子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民國102年2月22日、102年5月17日、102年7月19日、102年10月18日、102年12月13日、103年2月14日法庭錄音光碟。惟相對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即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洪能超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