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文
周有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58號、103年度偵字第1054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7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勝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有維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有維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周有維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周有維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予以論處。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高勝文行竊所用之板手雖未扣案,然該扳手既可拆卸機車前輪之剎車卡鉗,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高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周有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高勝文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周有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勝文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被告周有維明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高勝文竊得之贓物,仍搬運以供他人拆解,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高勝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 王精鴻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9358號卷第48頁),被告二人並與告訴人王精鴻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53號和解筆錄可參,被告高勝文現因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告訴人王精鴻損失,被告周有維則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單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第56頁),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多寡、搬運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高勝文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