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登財
林國明 林登順 林登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高雄市第50期仁武區東草潭自辦市地重劃會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無法具體說明其因通行所可獲得之利益或供通行所減少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確切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