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 林登財
林國明 林登順 林登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黃莉莉複代理人 許景銘
郭朗哲 被告高雄市第50期仁武區東草潭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景文 訴訟代理人 李武龍
莊秉元 何昕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登財起訴主張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而訴請確認通行權,嗣於106年5月16日具狀追加其他原告土地之共有人林國明、林登順、林登科為原告同意(二卷第3頁),另就聲明部分,於起訴後,修正其主張之通行道路範圍,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測繪結果,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修正甲案所示編號11(1)、11(2)、13、13(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卷第152頁),亦屬就請求通行同一土地之基礎事實同一,本件原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產署),並由被告高雄市第50期仁武區東草潭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辦理重劃中。原告林登財、林國明、林登順、林登科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下合稱原告土地)屬袋地,一百多年來均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修正甲方案,為最便捷且損害最小之方式,且無其他道路可供聯外通行。惟被告重劃會並未規劃開闢可供原告之袋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且張貼將於105年8月5日在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鐵絲網等,經原告反對而未設置,惟被告重劃會日後仍可能再次封閉上開道路,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修正甲案所示編號11(1)、11(2)、13、13(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重劃會則以:
1.系爭土地經列入高雄市第50期仁武區東草潭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前辦理重劃過程中,經伊向權責單位申請認定,未有指定現有巷道建築線紀錄,不符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系爭土地係屬87年公告發布實施「擬定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原停五-一東北側綠(帶)地變更為住宅區)案」,其都市計畫內容為第二住宅區,並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經高雄市政府權責單位認定系爭土地非屬道路用地。
2.原告土地尚可由鄰近八穴淹排水溝旁之道路通行,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非伊開發項目,為免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受損,伊於105年3月4日及同年8月5日會同警方辦理範圍圍籬施設以利工程進行。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原告主張之通道,將使從重劃區內住宅區位置通過,將導致伊等難以按照重劃分配原則分配土地,並將導致住宅計畫區域之土地畸零、不規則,而無法供做建築使用,伊無法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主張,原告訴請伊拆除圍籬,於法不合。
3.原告土地西側離都市計畫四米、八米道路不遠,且八米道路五和街部分已經開闢,顯然為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產署則以:原告主張之通道已為系爭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原告縱未能通行,亦得通行東南側,經由永和段400、401、402、403、405號土地以連接八德一路,顯然已有通路,應非屬袋地,原告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伊前以97年9月9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9700145651號函復原重劃籌備會,同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抵充作為系爭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開闢使用,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既經重劃抵充,伊自無權提供原告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以被告國產署為管理機關。現正由被告重劃會辦理重劃中。
(二)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有無訴請確認通行周圍地之必要?
(二)承上如是,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修正甲方案所示範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又所謂之周圍地,不以與袋地或準袋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倘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之目的,此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均屬周圍地。查經本院分別於106年4月21日、106年11月24會同兩造及及仁武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結果,原告土地現況為部分鋪設水泥及興建鐵皮屋使用,南側臨永和段397地號,交界處為水溝及樹木雜林(一卷第149頁、照片編號⑧、⑭);西○○○區○○○○段397-1、390地號處亦為菜園、農田、竹木雜林(一卷第148、149頁編號⑤-⑦、⑨、⑩、二卷第130頁編號①);另北側鐵皮屋後方為永和段394、395地號土地,亦為樹林(一卷第169頁上方照片),無法通行;東側同段臨399、400地號土地,雖現於400地號上鋪設水泥,留有空地(一卷第154頁編號⑰),然之後所連接之土地亦均為私人土地,並非已開闢之道路或類此可供公眾通行而無爭議之通道,有本院履勘筆錄(一卷第141頁、二卷第99頁)、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原告土地分別有1,809.11平方公尺、378.93平方公尺,面積非小,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一卷第13-16頁),另永和段396地號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398地號為農業區,亦據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9月12日 高市 都發開字第10633379700號函在卷足佐(二卷第58頁),其可供利用之方式多元,無論是經營興建房屋或工作、居住、農耕等使用,依其腹地大小所示之利用方式,實有較多人車出入之需求,且原告於土地現況搭建鐵皮使用,實情亦與上開相符,亦據本院履勘屬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一卷第152-154頁),是本件於周圍臨地並無開闢公路之情形下,顯然未達足供原告等為一般穩定通行使用之程度,以其現況觀之,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該等情形並非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則原告土地依上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可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堪可認定。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所有人為有效利用其土地,於不妨害鄰地正常使用之範圍內,似得變更其原有之通行方法,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要旨)。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查:
1.原告固主張附圖修正甲案之通行方式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云云。然查修正甲案須通過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前已經列入系爭重劃範圍,其重劃計畫書並已經被告重劃會之前身高雄市仁武區東草潭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高雄市政府許可,並於100年8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以該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85066號函予以准許照辦在案,有上開函文及重劃區示意圖在卷為憑(一卷第31、32頁)。
且系爭土地於該重劃計畫中,並已經所有權人即被告國產署以97年9月9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9700145651號函同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抵充作為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開闢使用,有卷附該函文可佐。而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土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亦準用之,此觀諸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規定已明。而系爭重劃計畫範圍乃以重劃區東南側臨8米道路為建築線,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第二種住宅區之規劃,有細部計畫圖(一卷第32頁)、重劃計畫書(一卷第84頁)在卷足佐,則原告土地之修正甲案,通過系爭重劃範圍之東北側第二種住宅區用地內,該等不規則之通路將使該區域土地遭切割更為零碎,難以利用,亦難以按上開8米計畫道路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分配,影響重劃計畫甚鉅。而以系爭重劃範圍含有永和段407、406地號、草潭段11、13、10、10-3、10-2、11-3、255-4、265、280、281-1、264、256-3、256-13、256-10、256-11、255地號等土地,所涉地號甚多,並進而影響該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之權益。本件以原告土地之通行修正甲案,致令上開業經公告核准之重劃計畫難以繼續進行,其所需保障之原告土地利用之利益,與因此產生系爭重劃範圍內之所有土地難以按重劃計畫重行配置以發揮物之經濟價值而產生之損害,顯然不成比例。
2.另查,原告土地西側區域目前雖為菜園(一卷第158頁⑥⑦),所臨近之永和段397、390地號上亦為菜園、竹木、雜林(一卷第150頁⑨⑩、二卷第103頁①-⑥),然以其地勢平坦,且無具重要經濟價值之地上物阻隔,易於開闢道路,且經本院106年11月24日履勘現場結果,以於同段397-1、390地號上通行如附圖丙方案之通道,可以連接永和段427、428、397-1地號(附圖丙方案誤載為390地號,應為427、428、397-1地號,可參二卷第132、133頁地籍圖謄本)之計畫道路,並沿南側同段410、411、412之計畫道路,接永和段255-2,以連接256-13、256-1、262、259地號上為併連房屋間之社區通道(下稱○○○區○道,二卷第110、111頁⑮、⑯、⑰),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使用現況略圖(一卷第120頁)可參,以○○○區○道現況即作為通路使用,對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侵害較上開重劃範圍土地為小,原告如利用上開現有之社區通道通行,亦僅需自費興築丙方案所示390(1)、397(1)、42
7、397-1、410、411、415、255-○○○區段○道路,且同段397-1、410、411、427、428、412地號土地,均已劃定為都市○○道路用地,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9月1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3379700號函附卷為憑(二卷第58頁),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原本即預期其土地將供做道路通行使用,未來亦難以其他方式進行利用或開發,原告土地通行上開道路計畫用地,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顯較輕微。
3.被告國產署主張附圖所示乙方案,由原告土地東南側沿永和段400號往東北通行,連接附圖所示乙方案通道,亦可接八穴淹排水灣旁現況水泥道路,並通達八德一路,據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履勘筆錄(一卷第142頁)、現場照片(一卷第162、160頁㉞、一卷172、173、175、176、177)、示意圖(一卷第115頁)在卷足憑。雖此部分通路,因須通行現況便橋,橋寬僅約2米,不足供汽車通行,恐有拓寬必要,且便橋另一側尚有樹木及鐵皮棚架、加以長潭宮前方通道處僅寬2.1米,如以貨車通行考量,須閃避上開樹木、宮廟,則致通路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為蜿蜒之道路,無法以直線之距離行走,且通達八德一路之路途亦甚遠,對原告土地而言雖非最經濟之道路,然以其所通行之區域現況亦為空地及通路,其所造成之損害亦較修正甲案為小。
4.原告雖主張修正甲案為既成巷道,自昭和二十年間即興建橋梁供通行,係因被告重劃會圍籬阻隔而無法通行該巷道,伊自得經由修正甲案所示土地以至公路云云。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故既成巷道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本院履勘結果,固有橋樑竣刻「昭和二十年」興築之字樣,有現場照片可憑(一卷第163頁),然上開重劃計畫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仁武區公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八卦里辦公處於105年6月6日會勘結果,認「..本案現場會勘時,八德一路92-30號建物已拆除,故系爭巷道僅有八德一路92之33號一戶建築物門牌編定20年以上,不符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基地臨接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其最小寬度二公尺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於申請指定建築線後申請建築;二、現有巷道旁已有編定門牌房屋二戶以上,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二十年規定之現有巷道要件,」有現場會勘記錄在卷足佐(一卷第40頁),另並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2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0734100號函覆系○○○區○○○○道路未有指定現有巷道建築現紀錄,有該函在卷可參(一卷第36頁),亦無法認定該巷道為既成巷道。況按前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土地所有人土地,於不妨害鄰地正常使用之範圍內,得變更其原有之通行方法,通行鄰地以至公路,並不受以往通行方式之限制。從而原告主張因該巷道為既成巷道,遭被告重劃會圍堵,伊即對修正甲案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亦無足採。
5.綜上以觀,原告土地由乙案、丙案所示土地通行,對於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均較通行修正甲案所示土地為少。原告主張通行甲案所示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要無足取。
七、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對被告國產署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修正甲方案之通行方式,既非損害最小方式,即無通行權,則其訴請確認修正甲案所示編號11(1)、11(2)、13、13(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國產署、重劃會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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