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7年6月12日23時許」更正為「107年6月12日21時起至23時許止」,第4行「2時36分許」更正為「2時12分許」,第6行「測得」更正為「於同日2時36分許測得」;證據部分「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宗翰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50號被告謝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翰於民國107年6月12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某碳烤店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7年6月13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6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龍川街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謝宗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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