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玻璃球內」修正為「金箔紙上」;第13行末補充「經警於同年10月9日16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字;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係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村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素行,徵得其同意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採尿,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並有調查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現由被告母親照顧,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金箔紙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其所有,然使用完畢即已丟棄,本院認金箔紙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7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7日15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號旁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