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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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信孝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10年以上,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15號被告陳信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孝曾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7日12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由同事搭載至苗栗縣苗栗市縣議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前往苗栗縣○○市○○路○○○號旁某賣場工作,又於同日17時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因未經許可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上路,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孝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