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05、406、407、408、409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3290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明知共犯 林哲雄 (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無資力擔任汽車分期付款購買契約買受人,竟與共犯林哲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95年3月1日,由共犯林哲雄以得利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迅科技公司)之名義,向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由共犯林哲雄以該自小客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龍江分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繳款方式為自95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
1日止,共分60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4,652元,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共犯林哲雄自第3期即95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歐利克公司於同年9月5日自華南商銀受讓上開債權及動產擔保之權利後,屢向共犯林哲雄催討,惟共犯林哲雄與被告丁○○○竟避不見面,嗣經查上開自小客車業於95年4月25日即遭林哲雄典當;㈡於95年3月間某日,由共犯林哲雄以得利迅科技公司之名義,向臺灣 戴姆勒 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姆勒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繳款方式為自95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共分48期、每期給付61,050元,並由被告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共犯林哲雄於95年4月13日受上開車輛之交付後,旋即於翌(14)日將該車典當予高雄市華南當舖,並僅繳納3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戴姆勒公司屢經催討未果,始知受騙。因認為被告丙○○、丁○○○與共犯林哲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林哲雄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調查程序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本條文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林哲雄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做成之書面陳述等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經被告同意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哲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移轉證明書、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工會高市當證字第001937號流當證明書影本各1份、高雄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6年
3月26日高縣當(國)字第96017號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單純是因為哥哥買車,要幫哥哥作保,並無詐欺取財的意思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單純是因為兒子要買車,才幫兒子作保,亦無詐欺取財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共同被告林哲雄於95年3月1日,以得利迅科技公司
之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方由林哲雄以該自小客車向華南商銀龍江分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75萬元,繳款方式為自95年3月1日起至100年
3月1日止,共分60期、每期給付34,652元,並由林哲雄與被告丁○○○在面額175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名,以作為上開貸款之擔保;惟林哲雄自第3期即95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歐利克公司於同年9月5日自華南商銀受讓上開債權及動產擔保之權利後,屢向林哲雄催討,嗣經查證始知上開自小客車早於95年3月3日遭林哲雄典當,嗣後有多次贖回紀錄,至95年7月28日流當等事實,業經共同被告林哲雄於警詢及法官訊問時供述屬實,及證人即歐利克公司告訴代理人戊○○警詢中證述甚明(見95年度他字第8433號案卷第29至第31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貨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本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歐利克公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高雄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96年3月26日高縣當(國)字第96
017號函、高雄縣當鋪商業公會高縣當證字第200080號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95年度他字第8433號案卷第3至11頁,96年度偵字第20988號案卷第6頁),是以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然誤認為被告丁○○○係擔任林哲雄之連帶保證人,惟經查林哲雄向華南商銀貸款175萬元,係提出其與被告丁○○○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175萬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林哲雄另於95年3月間某日,以得利迅科技公司之名義,向
戴姆勒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繳款方式為自95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共分48期、每期給付61,050元,並由被告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林哲雄於95年4月12日受上開車輛之交付後,旋即於同日將該車典當予高雄市華南當舖,並僅繳納3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屢經戴姆勒公司催討未果等事實,亦為共同被告林哲雄供述明確,且有訂購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1937號流當證明書、DAIMLERCHRYSLER分期付款申請書、收當物品資料等件可資佐證(見95年度他字第7309號案卷第5至9頁,95年度他字第8433號案卷第36、37頁,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上開車號0000-00號、1787-NY號車輛係由林哲雄所購買,
被告丙○○、丁○○○均僅分別擔任林哲雄之保證人或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名以為擔保,業如前述;又查,上開車號0000-00號、1787-NY號自小客車均係林哲雄於取得後,自行將之持往當鋪典當一節,業經林哲雄於警詢時供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於95年5、6月以約5、60萬元代價典當給「瑞士當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於95年4月12日以100萬元代價典當給「華南當鋪」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8433號案卷第24頁,95年度他字第7309號案卷第20頁),及於法官訊問時證稱:伊當初於94年12月31日向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訂購中古車,後來該公司告訴伊車子找到了,問伊要不要買,伊想如不買會損失訂金,所以以公司貨款71萬元去支付沒有核貸的部分,戴姆勒勒克萊斯勒公司於95年3月底或4月初交付1787-NY號自小客車給伊,之後貨款沒有進來,伊先把車子先拿去典當支付原先應付而未付的71萬元,之後有其他貨款進來再贖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復證稱:我於95年3月3日典當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因為公司95年3月3日要給付貨款,臨時籌不到錢,所以才把車子拿去典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顯見本案主導購買上開車輛及將車輛典當變現之人均為林哲雄無疑,而雖被告丙○○、丁○○○陳稱其知道林哲雄曾將前開自小客車典當於當鋪之情(見95年度他字7309號案卷第23頁,95年度他字第8433號案卷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40頁),然無論被告丙○○、丁○○○是否知情被告林哲雄典當車輛之事,倘非該2人事前明知被告林哲雄購車目的係為向汽車公司詐騙車輛得手後,再立刻轉手賣給他人,仍不能認為被告丙○○、丁○○○與林哲雄有共同詐欺之犯意。又本案被告2人均不承認自始即知悉林哲雄典當上開車輛之事,而因被告2人既均非實際購買使用上開車輛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林哲雄將前開車輛持往當鋪典當,被告2人有取得借款利益,尚無法以林哲雄嗣後典當車輛,且未按期繳付車款之行為,即遽認被告2人於林哲雄購車之初,主觀上有與林哲雄共同詐取車輛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令被告2人負刑法詐欺罪責。又以林哲雄與被告丁○○○為母子,與被告丙○○為兄妹,林哲雄為與汽車公司簽約購買車輛,會商請被告2人於本票上簽名或擔任連帶保證人,本為人情之常,不得以此即認為被告2人與林哲雄事先有共同犯意聯絡可言。再者,本案被告丙○○、丁○○○2人係於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蓋章,以及於上開向華南銀行貸款
175萬元之本票上簽名,以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被告丙○○、丁○○○於擔任保證人之初均已提出身分證影本以供查驗,則被告丙○○、丁○○○均係以正常方式簽立本票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作為林哲雄購買汽車之擔保,倘如提供貸款之機構有疑問,或擔心日後追償困難,仍可調查發票人或保證人之債信狀況,以確保債權之獲償,是難認為被告丁○○○於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共同擔保債務,及被告丙○○、丁○○○為林哲雄擔任連帶保證人,有何施用詐術並使人陷於錯誤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案林哲雄因以得利迅公司名義,購買上開車號
0000-00號、1787-NY號自小客車,嗣於收受上開車輛後不久,即將車輛典當,至於貸款部分,則均僅繳納前幾期即未依約還款等行為,固堪認屬實;惟尚難以林哲雄有故意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事,即遽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2人與林哲雄有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被告2人以詐欺罪責相繩。從而,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本於首揭法律及判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丙○○、丁○○○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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