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74號上訴人即被告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8月6日97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被告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之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對年滿60歲以上勞工但工作年資未達15年,因體力衰退已無工作能力與意願時,不得故意不令其退休,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勞工退休金。惟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其所屬勞工即被害人乙○○因未能勝任工作遭被告華新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而申請退休時,竟未依上開規定發給退休金,被害人乙○○因而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被告甲○○仍拒絕發給退休金,因認被告甲○○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並應依同法第
81條第1項規定對華新公司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兼代表人甲○○涉犯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予退休金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被害人乙○○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華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三字39290號函、內政部(74) 台密伯 勞字第4050號函,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兼代表人甲○○固不否認被害人乙○○為華新公司所屬勞工,且乙○○經華新公司以服務不佳、重聽難以勝任管理員工作為由,要求於95年11月16日離職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予退休金犯行,辯稱:乙○○當初來應徵保全人員時,已超過62歲,應無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適用,政府既鼓勵中小企業僱用高齡勞工,就不應要求中小企業發予僱用時已年滿60歲勞工退休金;況華新公司縱以退休方式辦理,乙○○退休金之計算亦有是否應將麗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麗惠公司)與華新公司年資合併計算之問題,故本件尚有上開爭議,且涉及法律適用問題,被告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88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甲○○擔任負責人
之麗惠公司,並經麗惠公司派駐「世紀星鑽2大樓」擔任管理員一職,嗣於91年11月1日起轉至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華新公司任職。95年11月16日經華新公司以乙○○服務不佳且重聽難以勝任管理員工作為由,通知乙○○自95年11月1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97年10月29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721880號函及附件華新公司、麗惠公司登記案卷、世紀星鑽2大樓管理委員會證明書、華新公司95年11月6日華字第95110605號函,且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乙○○得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領退休金,容有法律爭議。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退休分為「自願退休」
與「強制退休」二制,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退休,後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惟查,本件縱加計被害人在麗惠公司、華新公司任職之年資亦未達15年,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願退休之要件明顯不符,故華新公司在終止契約後應依退休規定發予被害人退休金,惟有在被害人符合同法第54第1項強制退休要件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13
日(82)台勞動三字39290號函、內政部(74)台密伯勞字第4050號函認:對於年滿60歲以上勞工但工作年資未達15年,因體力衰退已無工作能力與意願時,不得故意不令其退休,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予標準給予勞工退休金。上開見解係指年滿60歲之勞工雖未達自願退休(15年)之年資,惟仍得聲請退休,向雇主請領退休金,惟本件被告華新公司係主動終止與勞工乙○○之勞動契約,而勞工乙○○仍有工作意願,並無「勞工已無工作能力與意願,而雇主不令其退休」之情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援引上開見解,實有誤會。
⒊又對於受僱時已年滿60歲(符合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前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0歲之強制退休年齡)之勞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仍否依強制退休之規定給予退休金一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援引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台勞動三字39290號函謂:「查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現行其他各種勞工法令均未規定不得僱用年滿六十歲勞工,亦無雇用年滿六十歲之勞工即不能適用勞工法令中之退休規定。至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人年滿六十歲者應命令退休,因該規則係保護勞工之法令,應無勞工年滿六十歲但身體健朗時仍要求雇主強制其退休之意,而其原旨應為勞工如年滿六十歲,且體力衰退已無工作能力與意願時,雇主不得故意不令其退休,故爾規定雇主應強制其退休」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8年5月4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80016260號函認:如勞工受僱時已符合強制退休要件,雇主於事後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資遣該員,仍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並給予退休金之意旨相符(分別見偵卷第18頁、本院簡上卷第89頁),固非無據;然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則認:工人年滿60歲者,應命令退休,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應解為工人受僱時尚未滿60歲者,始有其適用,否則,年滿60歲之工人受僱時,勞資雙方均立即有退休之請求權,與勞工退休金為工資之延期給付性質及為保障勞工退休後晚年生活之目的顯然不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83頁),則與前開函釋分持不同立場而各據一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引之內政部(74)台密伯勞字第4050號函,僅在說明勞工年滿60歲但工作年資未達15年,如勞資雙方對勞工可否自請退休發生爭議,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妥為調處,與本件案情無關,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⒋經查,本件被害人乙○○任職之時點,不論自麗惠公司任職
時起算(即88年9月1日,斯時乙○○已滿61歲),或自華新公司任職時起算(即91年11月1日,此時乙○○已年滿65歲)均已滿60歲而符合97年5月14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前第54條第1款之強制退休要件,是其嗣後經華新公司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後,華新公司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規定辦理,並發予乙○○退休金,依上開併陳之見解觀之,可認尚存有法律爭議,是被告兼代表人甲○○辯稱,其因認乙○○應徵保全人員時已超過60歲,無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規定之適用,故以資遣方式辦理,未發予退休金等語,亦非無所本。
㈢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拒不給付退休金之主觀犯意。
⒈再按勞動基準法第78條就違反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科處刑
罰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即雇主有故意不按該條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支付退休金者,始得成立,苟勞資雙方就退休金給與之計算標準尚有事實或法令適用上之爭議,雇主於該爭議未釐清前,暫不給付該部分之退休金時,應屬單純民事勞資糾紛,尚難認雇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主觀不法犯意。
⒉本件被害人乙○○向華新公司請求退休金之勞資糾紛,先後
於96年7月20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11日經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高雄市政府等單位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6年10月22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60034125號函及附件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6頁),對於是否給付退休金及被害人退休年資之計算,雙方各執一詞,被害人嗣後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目前仍繫屬本院98年勞簡上字第9號審理中,又依上開96年9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之亦記載「勞方受僱於資方時即已逾60歲,工作7年多,因勞方工作表現未符案主(即業主)要求而遭解僱,資方應給付勞方資遣費或退休金,本會委員認知不一,請主管機關釋示後再續召開第3次會議」(見他字卷第4頁),可徵縱以勞資爭議調解為專業之調解委員,對於本件被告應否發予被害人退休金一事,亦未有定見,是自難僅以被告甲○○認其無給付退休金義務拒不發予退休金,即認其主觀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不法犯意。
五、綜上,被告甲○○所為核與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並依同法第81條規定對華新公司處以罰金,均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對被告甲○○、華新公司俱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黃繼瑜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