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3萬元,並約定自90年1月18日起至
110年1月18日止,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且利率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收,若逾期未繳款,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1,856,3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381元,及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14元(裁判費19,41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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