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綠色網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縣六龜鄉大津村五公山五公廟旁,由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管理之高雄縣旗山事業區第95林班地,座標為X:
216013,Y:0000000及X:216032,Y:0000000位置(非保安林),徒手摘取森林副產物山茶葉(重量約22.5台斤,山價約新臺幣1125元)並裝入其所有之綠色網袋後,放在上開機車後座上騎車離去,欲泡茶供人飲用。嗣為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大津村五公山五公廟下方產業道路100公尺處查獲並扣得竊取之山茶葉1袋(含綠色網袋
1個,重量約22.5台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查獲現場及竊取山茶葉磅秤照片共11張,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卷附查獲現場及竊取山茶葉磅秤照片11張,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查獲現場及竊取山茶葉磅秤照片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前揭時地摘取山茶葉,及要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沒有拿去買賣圖利,只是分給廟裡其他人喝,那個茶是廟住持 郭清 賀種的, 郭清賀 原來有承租土地造林,說要種油桐樹,伊等有幫忙整理,整理過後會長新葉,伊之前伊有一次類似的案,是被判無罪,請體諒伊等在山頂資源比較少,案發當時伊是採完後放在車上,還沒有騎走,警察就來了,那些山茶葉是伊早上八點開始採的,採的地點是伊跟警察說的地方,警察也有去現場看,也有測量是什麼地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對其有於前揭時地摘取山茶葉,及要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山茶葉,除有被告上述自白外,並有警卷內所附查獲現場及竊取山茶葉磅秤照片11張、證人即任職於林務局六龜工作站技術士 蔡國煌 警詢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採摘之山茶葉是廟住持郭清賀種的,郭清賀原來有承租土地,說要種油桐樹,其等有幫忙整理,之前其有一次類似的案,是被判無罪云云。惟查由被告所述其被判無罪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2月16日之95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雖有被告所述之郭清賀73年6月26日起,在上開林班地承租面積32公頃土地,於
85年7月24日尚與林務局訂定「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期間自84年7月24日起至95年7月23日止,造林樹種為:相思樹、油桐、梅子及樟樹等,有該案卷內所附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憑,但嗣因郭清賀有在承租林地內建造寺廟違反規定,其租約業已遭到終止,但租約何時終止並不清楚,另雖然林務局將上開林地出租他人,但承租人若要採取其上之森林副產物,仍需經申請許可,亦有該案證人即當時任職林務局六龜工作站技士之證人 胡文雄 於96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故於該案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後認定被告採取山茶葉仍係未經申請許可在出租之國有林地內採取森林副產物,尚非法所允許;但因當時承租人郭清賀既在承租土地上造林利用,造林時承租林地範圍內若有非造林樹種以外之草木,則未經林務局許可即予以清除或整理以利所造林木之成長,應與常情相符,被告既非採取上開山茶葉以買賣營利,則其辯稱若不採取,則亦應當作雜草予以剷除等即非不能採信,則依據上開情況,被告當時經承租人同意後予以採取之行為,即與承租人將造林樹種以外之草木予以清除或整理以利造林之行為無異,故縱未經向林務局申請許可,依一般人合理之經驗判斷,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此判決被告無罪。被告既知曉被判無罪,顯已收到該判決並曾閱覽過該判決,其當時已知曉郭清賀上開承租土地造林之契約業經終止,且若未經申請許可採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係法所不許,卻又於本案遭查獲之98年4月15日8時許再有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述地點採摘山茶葉行為,不論上開採摘之地點是否係屬郭清賀以前曾經承租之林地,郭清賀之租約早已終止數年,被告亦知悉此一情況,則其採摘行為顯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且不論被告採摘後原茶樹是否會再長新葉,均無損於其有採摘山茶葉之認定。又依證人蔡國煌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98年4月15日8時許採摘山茶葉之行為確實未向林務局申請許可,縱使申請許可也不會獲得許可等,被告就前開高分院判決之內容及證人之供述亦無意見,故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要求傳喚當時查獲其竊取山茶葉之警員 莊慶輝 ,欲證明其當天還沒有騎乘車離開,所以其還沒有用機車搬運所採得的山茶葉云云,惟查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所規定之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立法目的顯在於若行為人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作為搬運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者,將造成大規模盜伐森林之行為,致擴大竊取者對森林之破壞,故只要行為人已於竊盜現場附近準備好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並將以之作為搬運所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即構成該罪,並不以贓物放置於車輛後,該車輛已經發動或移動為其構成要件要素,更不影響竊盜罪只要以被竊之物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之認定。本案被告既已將機車騎至林地,於採得山茶葉約22.5台斤後又已將山茶葉置於其機車上,被告行為顯已該當於森林法第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犯罪且屬既遂,不論被告之機車於遭警查獲有無發動或移動,均無礙於犯罪之認定,本院認並無傳喚警員莊慶輝之必要,附予述明。
二、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本案被竊之山茶葉除有證人蔡國煌表示其為森林副產物外,依查獲時照片觀察可知,其非屬前述森林主產物而屬樹葉類,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森林副產物無訛(起訴書未起訴亦未舉證被告行竊地點為保安林)。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山茶葉非以營利為目的,其目的乃為義務提供寺廟信徒茶水飲用,且所採者為野地自然生長之山茶葉,尚非林務局專門種植作為經濟作物,有查獲照片在卷可考,而葉片經採取後仍可隨季節更替而再生,於國家對於國有林產之經濟利用與森林生態保育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其竊取數量、犯後僅坦承有摘取山茶葉但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與被告品行、智識程度、行為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判決中應說明併科贓額幾倍之罰金,否則即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703號判決參照)。查上揭森林副產物即山茶葉之山價(市價扣除成本),每台斤為5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6月2日回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稽,另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1125(50*22.5)元之2至5倍間併科罰金。本院據此核算而併科贓額之3倍,惟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壹仟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百元以下之罰金不計,故併科3300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綠色網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所竊得之國有森林副產品山茶葉,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因屬國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