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9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義森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沿彰化縣○○鄉○○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街○○○○○○○○○號電桿西北方之轉彎下坡路段時,因過於靠左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楊炎坤 發生擦撞,致楊炎坤人車倒地受有胸壁、臀部與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林義森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炎坤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義森於肇事後,並未協助傷者楊炎坤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現場。嗣經楊炎坤自後追趕,於彰化縣○○鄉○○街○○○號前將林義森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炎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義森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前述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往彰化市方向行駛,至該○○街000000000號電桿處時,該處是大轉彎,其機車左前方與廂型車擦撞後,人車倒地,機車倒向山壁。因該路段沒有劃中線,被告駕駛比較接近其行駛方向,其倒地後,被告停在左後方距離5-6公尺處,大概停了1-2秒就駕車離開等語(參103年度偵字第399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4頁正、反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參上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6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存卷可佐(參上開偵查卷第15頁)。
㈡復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廂型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乙節,不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又為告訴人指陳明確,復以上開時、地,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在該處上坡路段前進,於上開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廂型車發生碰撞,其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該自用廂型車左後車身碰撞,造成被告所駕駛該自用廂型車左後車身(左後輪後方部位)之車身凹陷等情,有卷附車損照片可佐,堪認事發當時兩車撞擊力道並非輕微。是以,被告對於此等程度之兩車碰撞交通事故,告訴人會因車禍受傷一情應有認識,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告訴人攔阻且報警處理,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年7歲,目前由前妻照顧,其與83歲高齡之母親同住,其母行走不便,胞姐已出嫁住彰化市,其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現從事車床加工工作,月薪約2萬7千餘元,所居房屋為其父遺留之不動產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其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旋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而駕車逃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生負面影響,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顯見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與危及生命安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固前曾因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3月3日入監執行,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然於前述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被告實無與社會長期隔離教化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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