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榮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YJJ-58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市○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P84橋墩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適同向右方有 邱守耕 騎乘牌照號碼G5A-779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守耕人車倒地,受有左肺挫傷、左側腎臟損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手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及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導致脾臟切除之重傷害。案經邱守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守耕告訴被告林嘉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守耕於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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