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威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威達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8年4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5,274元,聲請人每月3萬餘元之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對於中度多重障礙之妹扶養費後,僅餘7,988元左右可供清償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實屬不可歸責於己,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係於98年3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提供60期、利率8%,每月償還15,274元作為清償方案,聲請人並於99年5月7日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狀附於前案卷可稽(參本院99消債更80號卷第50頁)。
聲請人毀諾之後,復於99年9月、10月間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其中玉山銀行提供120期、月付2,33
8元之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20期、月付1,149元之清償方案,聯邦銀行提供120期、月付578元之清償方案,第一銀行提供120期、月付485元之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提供120期、月付1,341元之清償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120期、1,484元之清償方案,土地銀行提供120期、月付792元之清償方案,萬泰銀行提供120期、月付1,175元之清償方案,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與各債權銀行之協議書,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5-25頁)。是以前開聲請人與各債權銀行協商之結果,其每月需支付9,312元之協商款。
㈡、聲請人提出卷附之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以及其胞妹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聲請人以及母親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薪資轉帳存摺、100年12月薪資單、生活費用收據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經查:
1.依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存摺以及其100年12月之薪資單觀之,其100年9月至101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100年9月10日26,270元、100年9月23日11,875元,總共38,145元。100年10月7日25,767元、100年10月25日11,825元,總共37,592元。100年11月10日28,729元、100年11月25日11,275元,總共40,004元。100年12月10日11,336元、100年12月24日11,975元,再加上扣薪之11,689元,總共35,000元。101年1月10日10,065元、101年1月20日11,275元,再加上扣薪之11,689元,總共33,029元。又聲請人100年度之年終獎金為25,640元,平均每月約為2,137元。是以聲請人10
0年月至101年1月之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攤入每月計算之後,其最近半年平均月薪約為38,891元(計算式:《38,145+37,592+40,004+35,000+33,029》÷5+2,137=38,891),是本院擬以38,891元為基準計算其清償能力。
2.聲請人又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5,000元、膳食費6,
000元、水電費1,500元、交通費2,500元、衣鞋襪等日常費用1,000元、勞健保費用(包括妹妹)1,100元、網路費1,000元、有線電視600元、書報雜誌500元、所得稅333元以及機車保險、稅金208元,以上總共19,741元。其次,其每月需獨力負擔對於中度多重障礙胞妹之扶養費8,000元。上述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總額為27,741元。
3.經查:
(1)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支出其中之交通費2,500元,因其任職公司已有補助1,250元之交通費,此有其100年12月之薪資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6頁),故此部份應扣除1,250元。其次,聲請人於101年2月1日具狀陳報其已停用網路,故該1,000元亦不應列入。再者,書報雜誌
500元以及有線電視600元亦非基本必要生活費用,是此部份亦應予已扣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6,391元(計算式:5,000+6,000+1,500+1,250+1,000+1,100+333+208=16,391)。再者,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對於胞妹之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之胞妹57年次、未婚,並為中度多重障礙人士、欠缺工作能力,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殘障手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審酌聲請人之父母均已屆花甲之年,且聲請人之胞妹未婚等情,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尚屬合理,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對於其妹之扶養費8,000元,尚屬合理。承上,經本院核算後,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16,391元、扶養費用為8,00
0元,總計每月需支出24,391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4,500元(計算式:38,891-16,391-8,00
0=14,500)。
(2)復觀諸前述聲請人於99年9月、10月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內容,每月總共需繳納9,312元之協商款,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4,500元,扣除此部份之協商款項後,僅餘5,188元。惟聲請人除對於銀行負擔債務外,尚有對於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8,385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03,97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8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21元以及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5,285元,前開對於資產管理公司所負債務總共1,226,
752元,此部份負債總額以目前每月5,188元之可處分所得,衡情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可認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佩媛備註一: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備註二: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
、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