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孝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孝柏於民國101年1月28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強國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闖紅燈(莊敬路左轉強國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年2月24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孝柏,於101年1月28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強國路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莊敬路處左轉強國路)」,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係在莊敬路綠燈之情況下始左轉強國路,舉發警員應提出照片或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莊敬路紅燈時左轉強國路之闖紅燈違規事實存在。且闖紅燈是非常危險的事情,一般人是不會這樣做的,且異議人沒有色盲,所以人並沒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是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顯有錯誤,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1月28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V9-821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國強路口闖紅燈(莊敬路左轉強國路),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仍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未停仍逕行闖越紅燈左轉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馬瑞興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交通違規是否為你所舉發?)答:是的。(問:當時你人是否在現場?)答:對。(問:可否描述當日舉發之經過?)答:在101年1月28日下午1時28分的時候,當時我行經莊敬路與強國路口,當時我行經強國路本來要往莊敬路方向左轉,當時強國路是綠燈,有一台車要從莊敬路往強國路左轉,因為我行經強國路方向是綠燈,所以往莊敬路方向不可能是綠燈,異議人轉到強國路的時候我就將異議人攔停,並告知其違規的情形。(問:當時有無調閱該路口有無秒差之情形?)答:通常一個地方是綠燈的話,另外一邊不可能是綠燈,頂多是黃燈或是紅燈,而且我攔下異議人的時候,異議人有想要離開的情事,是因為當時還有其他的警員在場,所以他才留下來。(問:是否可以當天就是在庭的異議人?)答:對,就是他,而且當天我攔停異議人的時候,異議人還不配合,是我們講了很久之後,異議人才出示證件。(問:當時你是在強國路看到的綠燈是已經轉成綠燈一陣子了嗎?)答:已經是綠燈了,綠燈轉變應該應該有超過五秒以上,這個時候我才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從莊敬路轉到強國路上,而且異議人的前面並沒有任何的車輛,且當時的車流量很小,所以沒有異議人剛才表示車流量很大不可能闖紅燈的情形。」、「(問:當時你是在強國路看到的綠燈是已經轉成綠燈一陣子了嗎?)答:已經是綠燈了,綠燈轉變應該應該有超過五秒以上,這個時候我才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從莊敬路轉到強國路上,而且異議人的前面並沒有任何的車輛,且當時的車流量很小,所以沒有異議人剛才表示車流量很大不可能闖紅燈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0頁)明確,另證人即舉發當時在場警員 呂偉志 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本件交通違規是否為你所舉發?)答:不是。(問:舉發時,你人有無在現場?答:我在馬瑞興後面,我是剛好經過強國路在巡邏,騎車的方向也是一樣是往莊敬路在騎。(問:可否描述當日舉發之經過?)答:我看到一台白色的車子從莊敬路轉彎闖紅燈,就看到馬瑞興警員把他攔下來。(問:當時強國路的號誌為何?)答:綠燈。(問:強國路的綠燈是剛轉變成綠燈嗎?)答:我看到的時候就已經是綠燈了。(問:你本來巡邏車的方向是在強國路的方向嗎?)答:是的,我是騎摩特車。(問:當時你已經巡邏一陣子了嗎?)答:當時我是剛簽完巡邏表之後要起步,看到馬瑞興警員將異議人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明確。是證人馬瑞興、呂偉志上揭所為之證述,就當時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本院審酌證人馬瑞興呂偉志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等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經驗當屬充足,而證人舉發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當時,所在位置距離路口不遠,路口亦無大型障礙物阻擋渠視線,是證人等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異議人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混淆之虞,復其等與異議人素昧平生又無怨隙,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是證人馬瑞興、呂偉志之證詞,均堪採信。
㈢復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異議人不否認有遭警員馬瑞興攔停舉之事實,惟辯以:伊所駕駛之車輛是藍色,不是白色乙節,或因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致舉發細節可能因時日經過記憶受影響而稍有出入外,然主要之情節既大致相符,且異議人駕駛之違規車輛究係白色或藍色?與本件遭舉發事實非直接相關,更無礙於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闖越紅燈遭執勤警員攔停舉發之事實本身,異議人自不得以證人呂偉志前揭證稱:「(問:可否描述當日舉發之經過?)答:我看到一台『白色』的車子從莊敬路轉彎闖紅燈,就看到馬瑞興警員把他攔下來。」等詞,遽而指摘其證言不可採。且闖紅燈應屬一般普遍常見之交通違規事件,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之警員多受有相關專業訓練,是以對於此類層出不窮之交通違規行為,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應有相當程度之敏銳性,則警員基於其專業判斷,當不致有荒誕誤判之虞。是異議人於101年1月28日下午1時28分許,在上揭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人員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資料,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或錄影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闖紅燈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節省行政資源之目的,何能要求每一舉發地點都必設有錄影設備?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或錄影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馬瑞興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復異議人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可採。從而,異議人空言否認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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