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偉村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偉村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實
一、 溫偉村 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2、3月間,透過網路奇摩聊天室認識有配偶之 王雅蘭 ,嗣王雅蘭自行離家至桃園縣○○鄉○○村○○○路○○巷○○號溫偉村住處,與溫偉村同居一室,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王雅蘭又因故自行返回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溫偉村見王雅蘭離去,乃撥打電話給王雅蘭,洽為王雅蘭之夫 郭鍵順 所得知,乃撥打電話給溫偉村質問其為何打電給其妻王雅蘭,並告知王雅蘭係其妻,溫偉村因而知悉王雅蘭係為有配偶之人,適王雅蘭於99年4月10日,又再度離家至溫偉村上開湖東路住處,與溫偉村在一起,詎溫偉村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
5月間某日止,接續在上址溫偉村房間內,與王雅蘭發生性行為多次,期間,郭鍵順撥打電話給溫偉村,在電話中明確表示稱:「我太太有甲狀線(腺)、高血壓要注意安全」、「我對於你們做的事情,我一定會追究。」等語,溫偉村則反斥稱:「你是沒有用的男人」等語,後就掛掉電話,溫偉村更確知王雅蘭係有配偶之人,但不為所動,仍與王雅蘭發生多次性行為,嗣王雅蘭於99年7月間某日,返回新竹住處,經郭鍵順質問王雅蘭之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鍵順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 竹新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溫偉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王雅蘭發生多次性行為,惟辯稱:伊有問王雅蘭有無男朋友,是否結婚,但王雅蘭都說沒有;郭鍵順雖有說過他是王雅蘭的老公,但伊問王雅蘭,王雅蘭說不是,說郭鍵順是她朋友的老公;後來伊有向王雅蘭要身分證,但王雅蘭沒有給伊,王雅蘭後來就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證人王雅蘭係於97年10月13日與證人郭鍵順結婚乙節,有王
雅蘭及郭鍵順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王雅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
860號卷,下稱新竹地檢偵卷,第12-13、20頁),且證人王雅蘭亦證稱:有於9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新竹地檢偵卷第25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2834號卷,下稱桃園地檢偵卷,第13、34頁),是被告與王雅蘭於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時,王雅蘭係有配偶之人,已堪認定。
㈡又證人王雅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透過天堂網路
遊戲認識的,在伊還沒離家出走前,伊老公用他自己的帳號密碼上線,並詢問伊是否在線上,後來被告有看到,就問伊那個人是誰,為什麼要問伊是否在線上,伊就跟被告說那是伊老公等語(見新竹地檢卷第2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1月份、2月份和4月份離家過,1月份有去被告住處;在4月份還沒離家之前,伊在線上玩遊戲時有說伊結婚了;伊和被告還沒正式見面前,也就是在99年1月份之前,在線上遊戲聊天時就說過伊結婚了,所以伊認為被告知道伊已結婚了;我們在線上聊天不只是1對1,是很多人一起對話,大家都知道伊已經結婚了也有小孩,被告看得到玩家之間的對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及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16頁),可見在被告與證人王雅蘭均有參與使用之網路遊戲社群中,證人王雅蘭已結婚乙事,為公開之事實,被告甚且曾於網路線上遊戲直接詢問證人王雅蘭並經王雅蘭告知已經結婚。
㈢另證人即王雅蘭之夫郭鍵順於偵查中證稱:伊老婆離家出走
很多次,她是從99年2月20日走,在2月22日回家,後來又有陸續離家,但伊太太第一次回家,她的手機有響,也有簡訊,伊就有回電與被告通話,當時伊問被告為何打電話給伊老婆,被告說是找 小雅 ,伊說她是伊老婆,被告說他知道,之前小雅有跟他講,但是被告還是說要找小雅。後來第二次
4月9日離家出走,伊老婆在被告家用被告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隔天伊打電話給被告說,伊太太有甲狀腺、高血壓要注意安全,但是伊對於你們做的事情,伊一定會追究,被告聽完伊的話,說伊是沒有用的男人後就掛掉電話(見桃園地檢偵卷第3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打電話給被告是3月份,伊打給被告要找伊老婆,那時候伊已經知道伊老婆在被告那邊,因為王雅蘭2月份回來時,有告訴伊她到被告那邊去。王雅蘭2月份回來時,伊有看到被告與王雅蘭傳的簡訊,簡訊內容是被告叫王雅蘭去那邊住,還有被告問王雅蘭說「妳老公找我做什麼」;王雅蘭在遊戲的帳號叫 由希 ;伊3月份打電話給被告時說伊是王雅蘭也是帳號由希的老公,是真實的老公,不是線上遊戲的老公,與王雅蘭有1個女兒;4月份有打電話給被告說王雅蘭有甲狀腺、高血壓的症狀,王雅蘭都沒有帶藥去,麻煩被告提醒王雅蘭要去領藥,被告說他會轉達;伊有說伊是王雅蘭的老公,她的藥都在家裡沒有帶出去;5月20日左右王雅蘭好像有用被告手機打電話給伊,沒有出聲,然後就馬上掛掉,那時王雅蘭還沒有回家,伊看到是被告手機就打回去,是被告接的,被告問伊說是要求你老婆,是要找由希喔?拿錢來買啊!妳是沒有用的男人。後來伊就說伊對於你們做的事情,伊一定會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18頁)。是依證人郭鍵順前揭證詞可知,被告早於99年2月間證人王雅蘭離家復返家期間,及3月份證人王雅蘭再度離家至被告住處間,均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其為證人王雅蘭之夫,足認被告於99年4月10日證人王雅蘭再度離家至被告住處時,即已知悉證人王雅蘭為有配偶之人。
㈣被告雖辯稱:99年3月份郭鍵順打來時有表明是由希的老公
,伊也知道由希就是當時在伊家的王雅蘭,只是王雅蘭說郭鍵順是她朋友的老公;伊有向王雅蘭要身分證,但王雅蘭沒有給伊,王雅蘭後來就不見了云云。然查,證人王雅蘭於本院證稱:伊第2次離家時(即99年2月間),伊先生在找伊,那時被告在線上玩遊戲,郭鍵順也在線上玩遊戲,郭鍵順與被告在交談,郭鍵順知道被告是遊戲的管理者,所以問被告事情,後來被告就問伊郭鍵順是誰,伊就回答說是伊朋友的先生,在找伊朋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此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王雅蘭的老公在線上一直找她,伊有問王雅蘭那個人是誰,為何在遊戲上一直找你,王雅蘭說那是她朋友的老公,他的朋友離家出走,所以一直來問王雅蘭說他的朋友在哪裡,當時大概是99年1月的事等語(見桃園地檢卷第13頁),大致相符,惟依證人王雅蘭及被告前揭陳述可知,證人王雅蘭1、2月間離家至被告住處期間,即有網友透過網路遊戲尋找證人王雅蘭,證人王雅蘭當時雖向被告謊稱該人係其朋友之先生在找朋友,惟若如此,證人王雅蘭大可直接於網路回應該名網友,而非刻意不與該名網友接觸,且證人王雅蘭當時確係離家而至被告住處,依社會一般通常經驗,被告應有足夠理由認為該名網友應係證人王雅蘭之親好友在尋找離家之證人王雅蘭,而非遽信證人王雅蘭前揭顯不合理之說詞,且於證人郭鍵順於99年3月份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其為證人王雅蘭之夫時,被告應能由此聯結確有網友於證人王雅蘭離家時於網路遊戲尋找證人王雅蘭,並進而推知該名網友即為證人王雅蘭之夫,是被告辯稱因證人王雅蘭告知該網友為證人王雅蘭朋友之夫,故不知王雅蘭為有配偶之人,實堪可疑。又參諸證人王雅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4月份住在被告家期間,被告有說要看伊身分證,就只有1次而已,因為伊沒有帶所以沒有將身分證拿給被告看;從99年1月份至5月份間,被告沒有明確問過伊有無結婚,伊認為被告知道伊結婚;在伊住在被告家到後來搬出去租房子期間,被告有問伊為何跟郭鍵順吵架,被告知道郭鍵順不是伊男友而是伊先生,因為被告是問伊為何與伊先生吵架,而不是問伊為何與男友吵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及反面),顯見被告於99年2、3月間與證人王雅蘭、郭鍵順之互動中,應已得知證人王雅蘭為有配偶之人,否則被告應無可能在99年4月間要求證人王雅蘭出示身分證件而未果時,即不再追查證人王雅蘭婚姻狀況,甚且詢問證人王雅蘭與丈夫吵架之原因。是依被告前揭行止,顯見被告係知悉證人王雅蘭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前揭辯詞,均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而通姦罪及相姦罪之罪質中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通姦或相姦行為之特性,是本案被告與證人王雅蘭分別基於單一相姦之犯意,於時、地密接之情形下,自99年
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某日止,多次實施同一相姦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之評價,被告所為多次相姦行為,具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認僅成立一相姦罪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王雅蘭為有配偶之人,且經告訴人郭鍵順多次向被告表示其為證人王雅蘭之夫,仍為相姦之行為,嚴重破壞告訴人之家庭生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