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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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告 楊宗融 被告 石春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⒉被告應將如起訴狀後附照片所示建築物拆除。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嗣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主
張其僅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並無要求拆屋還地(即撤回上開聲明⒉部分),其餘訴之聲明則如起訴狀所載(參本院卷第55頁)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更正、補充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51-19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其母親 楊宸 錡(原名 楊月華 ),被告所有之土地,則係坐落於同小段51-25地號之土地,兩筆土地相鄰,但因被告於購得該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後,又於上搭蓋鐵皮屋而占用到其母親所有系爭土地之領空,且為違建,其並曾就此報請桃園縣政府拆除。至其雖知悉被告有搭蓋鐵皮屋,但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直至土地鑑界後才知悉。後來,其已自行僱工拆除被告所有越界建築部分,故現已無被告所有之鐵皮屋越界建築、侵害系爭房屋領空之情況。
㈡又系爭土地雖為其母親所有,但其與其母親乃於系爭土地上
欲建築房屋,兩人並共同為房屋起造人(以下簡稱該興建中之房屋為系爭房屋)。而被告因有上開越界建築之情形,耽誤系爭房屋工程之進度達6個月(自100年6月至100年12月),其乃本於系爭房屋起造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91條、第18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再系爭房屋欲興建6樓,如依照原告原定施工進度完工並出租他人,則1樓部分應可收取店租75,000元、2樓可收取店租30,000元、3樓至5樓有6戶,1戶可收租金15,000元,合計共9萬元,即1樓至6樓共可收取195,
000元之租金。但因被告上開越界建築之情況,導致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延宕6個月未能進行,而須多耗時6個月始能完工,故其所受損害,即為該6個月之租金額,為1,170,000元(195,000×6=1,170,000),惟其現僅請求其中之10
0萬元。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其確有依民法第792條、第796條之規
定,於施工後將棚架搭建在被告所有之房屋屋頂上,並在搭建前有就此告知被告,但被告均不予搭理。
㈣並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51-25地號之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房屋,原係被告向原告之母親楊月華所購買,且該房屋並非被告所興建,乃係原告之袓父所建,而被告雖確於該房屋上再搭建鐵皮屋,但並無如原告所述有越界建築一事。另原告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者,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房屋之興建之工程因被告之故,而停工無法繼續運作,此實與事實不合。實者,原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除其本身因變更設計而停工外,不但未曾因被告所有之鐵皮屋或被告之故而延宕任何工程,原告更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即擅自拆除被告所有房屋二樓陽台之女兒牆以搭建鷹架及覆蓋屋頂之鐵皮,此舉並致被告所有之房屋有漏水、龜裂及破損之情形,隨時有崩塌之危險,雖經被告屢次告知原告,原告卻仍置知不理。
㈡被告除以上開情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3年11月13日,向 楊陳變楊曉興楊曉山 及原告之
母親 楊宸錡 (原名楊月華),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51-25地號之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該土地總面積即9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66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面積為59.5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包括增建部分含2樓),買賣總價款為1,30
0萬元。嗣被告即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於93年11月30日,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4之所有權登記。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附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第23頁及第40頁可參。被告並自承其確於所購得上開2層樓之房屋上,搭建鐵皮屋一情無誤。
㈡原告之母親楊宸錡則係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
51-26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51-19地號(面積88平方公尺)、51-76地號(面積為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此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附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69頁可參。桃園縣政府並於100年4月6日以府工建字第1000122841號函知訴外人楊宸錡,其與原告就上開51-26地號、51-19地號兩筆系爭土地所申請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建照號碼為100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357號)已准予發給,起造人即為訴外人楊宸錡及原告二人,此有該函文及該建造執照影本附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至第84頁可參。桃園縣政府並於101年2月14日以府工建字第1010037395號函,確認其並未就上開兩筆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建案,有勒令停工之情事,亦有該函附本院卷第96頁可參。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可本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起造人之地位,向被告
主張其有侵害系爭土地之領空權?㈡系爭房屋之建造,是否有因被告之故而致工程有任何延宕?㈢原告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本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起造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其有侵害系爭土地領空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故依該法條意旨所示,可知該請求權之主張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等),而不動產即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至於占有人,無論是否為有權占有,僅得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行使權利,並無本條之請求權。
①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越界建築之建物致系爭房屋之興建
工程,自100年6月至12月間有延宕共計6個月之情形,然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係於100年4月間才經通知核發,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則於100年6月至12月間止,系爭房屋自不可能興建完成;且參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興建中之照片(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可知於100年8月至
12月間,系爭房屋均持續不斷興建工程,但尚不足達到構成可遮蔽風雨之建物程度,是於斯時,原告亦尚未得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
②是以,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
示,而其主張權利受損時,其亦尚未取得系爭興建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故其自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有領空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原告主張其本於該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越界建築侵害領空之賠償,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再按民法第773條乃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是可知如欲主張土地之領空權遭他人所侵害者,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其確無從主張該土地之領空權遭受被告侵害;況系爭房屋尚於建築中,並未完工,僅得暫時認為地上之「工作物」,已如上述,然工作物所有權應不及於其上之領空,是縱認原告因為系爭建造中房屋之起造人,為地上「工作物」之所有權人,且日後可能成為真正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亦無從主張土地所有權人即其母親楊宸錡就系爭土地始得主張之領空權。
㈡系爭房屋之建造,並未因被告之故而致工程有任何延宕:
⒈況查,原告於起訴之初,雖主張被告有越界建築侵害系爭土
地領空之情形,而致系爭房屋之建造工程遭延誤6個月,故請求相當於6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然被告已否認其所有之建築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更辯稱原告主張工程有遭延宕、勒令停工之情形與事實不符,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更正改稱:「經過我查證確實沒有停工,只是列管而已」等語,是不論被告所有之房屋,究竟有無越界建築之情形,然因系爭房屋於建造中,確實未經桃園縣政府勒令停工,此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於原告所主張遭延誤期間即100年6月至12月間,系爭房屋均有持續興建中,未經延誤,已如前述,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確實無據。
⒉又查,原告復自承其所主張被告越界建築部分,業經其自行
僱工拆除完畢,則不論原告所拆除部分,究係被告有權建築部分,或係無權占有而有越界建築部分,原告主張受侵害部分之事實,已不存在,亦無得認定是否有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㈢原告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無理由:
綜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之領空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且縱認其得本於興建中房屋之工作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而被告亦確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然原告任起造人之系爭房屋於建造中,既未因被告之故,而有經桃園縣政府勒令停工之情形,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有越界建築部分,復經原告全部拆除完畢,已無原告所主張侵害之客觀事實存在,本院亦無從審認該部分,是實無法認定被告究有何侵害事實及原告有何權利受損。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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