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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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37、10106、1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阿毅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藉以牟利。
二、甲○○、丙○○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甲○○於民國98年4月1日17時許,接獲綽號「阿寶」之 曾順寶 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於當日18時許,在臺中縣○○鄉○○路雅環保齡球館前碰面,雙方議定100顆搖頭丸之價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4萬5000元,且約定稍晚再進行交易。而後,甲○○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綽號「阿倫」之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有人欲購買100顆搖頭丸,甲○○與丙○○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當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老虎城百貨公司」地下室樓梯間,以3萬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買入100顆搖頭丸後,甲○○再以電話通知曾順寶100顆搖頭丸價格為4萬5000元,並約定於當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交易。期間,曾順寶則將此線報告知警方,由警在上開約定地點埋伏。迨至當日23時30分許,甲○○、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先至喬裝買家(起訴書誤為賣家)之員警 張文通廖述寅 所駕駛之車上確認是否有帶錢來,待丙○○抵達後,甲○○即走到丙○○所駕駛之車輛旁邊,向丙○○拿取裝在「峰」牌香煙盒內之搖頭丸100顆,再拿到喬裝買家之員警所駕駛車上進行交易,員警再次與之確認價格為4萬5000元後,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甲○○、丙○○,甲○○、丙○○原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朋 分利得 之計劃因而未能得逞。警方並當場扣得前開搖頭丸100顆(驗餘尚餘98顆,起訴書記載毛重28.57公克),並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其所有之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7小包(鑑驗前含袋毛重合計91.51公克,其中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7275公克、4.7676公克、4.7095公克、4.7413公克、4.7265公克)、②第三級毒品一粒眠( 硝甲西泮 )29顆、③供記錄買家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帳冊1本、④供其預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夾鏈袋(起訴書誤為來鍊帶)1包及⑤供其聯絡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供其聯絡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在丙○○身上起出欲供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包;另在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扣案手機黏貼標籤誤載為0000000000號)及與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無關、供己施用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8支、供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愷他命吸食盤1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隨後,於98年
4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又帶同員警前往臺中縣○○鄉○○街○○○巷○○號自己之住處執行搜索,再起出甲○○所有供其違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預備供其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15公克,起訴書係記載毛重0.55公克)。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至於書證部分,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妥適。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確有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一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 施閔 翔、 何仁濬張耕豪 、陳 冠中黎志良吳建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附表一各該對應編號所載毒品交易相符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被告甲○○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通話紀錄。
(四)在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之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7小包(鑑驗前含袋毛重合計91.51公克,其中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7275公克、4.7676公克、4.7095公克、4.7413公克、4.7265公克)、②帳冊
1本、③夾鏈袋1包、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在被告甲○○位在臺中縣○○鄉○○街○○○巷○○號住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915公克)。又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7小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抽取其中5包鑑驗,均檢出愷他命,且驗餘淨重分別為
4.7275公克、4.7676公克、4.7095公克、4.7413公克、4.7265公克);另在被告甲○○住處扣得之第三級毒品1包,經送請該院鑑定結果,亦檢出愷他命,驗餘淨重0.2915公克等情,亦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稽。
(五)查我國查緝毒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愷他命者 尤科 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愷他命。在本案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每次均以4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渠等購得之數量,核與一般零買少量海洛因之市場上交易價格尚屬相當,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就附表一各該表列時、地向被告甲○○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未提及是被告甲○○免費供渠等施用之辯詞,堪認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一,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2人確有違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未遂之犯行,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丙○○於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曾順寶於警詢時就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0顆之經過證述綦詳。
(三)證人 楊永誠 於警詢時證稱:伊在「中部人聊天室」網站得悉綽號「小花」之男子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訊息,便告知證人曾順寶,並由證人曾順寶與對方電話聯絡,對方即介紹被告甲○○給證人曾順寶,由證人曾順寶與被告甲○○洽商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伊與證人曾順寶再配合警方喬裝買家,查獲被告甲○○、丙○○等語。
(四)證人張文通、廖述寅於偵訊時就98年4月1日喬裝買家及查獲被告2人之經過證述明確。
(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0顆(驗餘尚餘98顆);在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在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0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100顆分裝成10包(每包10顆),抽取其中2包中各1顆鑑驗結果,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驗餘尚餘98顆等情,亦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稽。
(七)查我國查緝毒品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且搖頭丸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亦無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搖頭丸。在本案中,被告甲○○、丙○○係以3萬5000元買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0顆,欲以4萬5000元販售予喬裝買家之警方,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復供稱:販賣所得兩人朋分等語,足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交易,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丙○○關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足採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二,證據確鑿,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按法規之修正,如有於特定日生效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應特定其施行日期,若未明定其施行日期,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無特別明定其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先予敍明。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修正後同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該條例所未規定。查本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均自白,皆有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以新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裁判可資參照)。本案經為上開比較後,就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及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應一體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1、被告甲○○於附表一各該表列所示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甲○○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奬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裁判可參)。又前開法文所謂「偵查」中,並未明文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而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為偵查機關,調查人犯,及搜集一切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及應否提起公訴之準備程序。偵查之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2種,前者為檢察官,後者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參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上冊,82年
7月二次修訂版第3次印刷,第340-341頁)。可知偵查之範圍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偵查程序而言。苟被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曾對被移送之犯罪事實加以自白,即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含警詢)或審判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裁判 可佐 )。在本案中,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伊自98年1月2日起至98年3月28日止之期間內,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次數約30幾次,正確次數不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於警方或檢察官問及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
4、5、6所示購毒者向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亦皆坦白承認。又警方或檢察官於訊問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購毒者後,因未再具體詢問或訊問被告甲○○,以致被告甲○○未能就該等具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表示意見,但依前述,被告甲○○既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自己有自98年1月2日至98年3月28日之期間內逾30多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事實自白,且未具體指明購毒者,則依前揭說明,從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應認被告甲○○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而後,在本院於99年1月
5日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僅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加以否認,惟嗣後於本院99年2月23日及審理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亦為認罪之陳述,有各該筆錄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5436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減輕其刑後,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最輕法定本刑均為2年6月以上,法院已能就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核與一般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法定刑一概為無期徒刑或死刑,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案件,若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法定刑一概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有違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迥異,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被告甲○○於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計有6人,販賣之次數有14次,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敍明。
(三)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因買家係警方而未能得逞部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
1、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被告甲○○、丙○○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⑴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丙○○於警詢時已就伊係應被告甲○○之請求而去向
上手賣家購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0顆,每顆進價
350元,被告甲○○有告知要向他人報價每顆400元,每賣出1顆可賺50元,要與伊平分每人得25元等語供承不諱(卷皮編號6卷宗第11頁背面),顯已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均已自白,雖其嗣後否認販賣搖頭丸(參同卷宗第13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供稱:原本只是幫被告甲○○調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0顆,待伊購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0顆,並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要交付給被告甲○○時,才知被告甲○○是要販售他人,且說如果賣要與 伊朋 分利得等語(卷皮編號9卷宗第23頁),但依前述,被告丙○○既曾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加以自白,雖嗣後偵查中未全然坦認,仍無礙其已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84頁背面),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從而,被告丙○○亦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5、被告甲○○違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遞減輕其刑後,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9月以上,法院已能就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核與一般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法定刑一概為無期徒刑或死刑,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案件,若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法定刑一概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有違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迥異。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甲○○於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被告甲○○係應不相識之證人曾順寶委託,由被告丙○○向上手賣家購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0顆後,再欲轉售予喬裝買家之警方,犯罪情節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敍明。
(四)被告甲○○就上開所犯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警惕言行,明知法令禁止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甲○○猶故意違犯如附表一所示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復與被告丙○○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未遂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計有6人,每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均不多,因而獲取之利得非鉅,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0顆,數量頗多,但並非被告2人主動販賣,而係最初聯絡之買家即證人曾順寶為協助警方查緝販毒而向被告甲○○洽購,再配合喬裝買家之警方,一舉查獲被告2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0顆悉為警查扣,均未流入市面,造成之危害不大;再考之被告甲○○雖然高職畢業,但總智力為85,智能中下,且渴望良好同儕關係,惟此種渴望未獲得成功,精神力量低,不安情緒強,在情緒壓力增強時會產生退化現象,精神統一變得不穩定,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2-105頁);被告丙○○則係國中畢業,經濟勉持等生活情狀,暨被告2人犯後業能就自己所犯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48小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屬違禁物,又係預備供被告甲○○販賣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並供違犯如附表一所示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並預備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作為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之用,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作為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之用,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六)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收取之價金,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並因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所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98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並供渠等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事宜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甲○○、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宣告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雖分別屬被告甲○○、丙○○所有,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均無關聯,除其中編號8①、編號9①②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銷燬,故由本院另行裁定沒收銷燬外,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6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過程│主文(主刑及從刑)│├──┼────┼───────┼───────┼───────────┼────────────────────────────┤│1│ 施閔翔 │97年12月31日│臺中市○○路與│甲○○於左開時間,以其│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晚上│西屯路處│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電話與施閔翔所持用之門│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左開地點,│││││││由施閔翔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甲○○,吳│││││││ 茂毅 則販售交付等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施閔│││││││翔施用。││├──┼────┼───────┼───────┼───────────┼────────────────────────────┤│2│何仁濬│①98年1月28日│臺中縣大雅鄉雅│甲○○於左開時間,以其│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環路之保齡球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肆│││││前│與何仁濬所持用之門號09│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左開地點,由何│││││││仁濬交付400元給甲○○│││││││,甲○○則販售交付等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何仁濬施用。││││├───────┼───────┼───────────┼────────────────────────────┤│││②98年2月15日│同上│同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張耕豪│①98年2月5日│同上│甲○○於左開時間,以其│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電話與張耕豪所持用之門│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左開地點,│││││││由張耕豪交付1500元給吳│││││││茂毅,甲○○則販售交付│││││││等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張耕豪施用。││││├───────┼───────┼───────────┼────────────────────────────┤│││②98年3月2日│臺中市○○路之│同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嘉年華KTV前││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 陳冠中 │①98年2月5日│臺中市○○○路│甲○○於左開時間,以其│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永隆計程車行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貳│││││近之全家便利超│電話與陳冠中所持用之09│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商前│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左開地點,由陳│││││││冠中交付2000元給甲○○│││││││,甲○○則販售交付等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陳冠中施用。││││├───────┼───────┼───────────┼────────────────────────────┤│││②98年2月8日│同上│甲○○於左開時間,以其│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柒││││││電話與陳冠中所持用之09│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左開地點,由陳│││││││冠中交付700元給甲○○│││││││,甲○○則販售交付等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陳冠中施用。││││├───────┼───────┼───────────┼────────────────────────────┤│││③98年3月26日│同上│甲○○於左開時間,以其│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肆││││││電話與陳冠中所持用之09│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左開地點,由陳│││││││冠中交付450元給甲○○│││││││,甲○○則販售交付等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陳冠中施用。││││├───────┼───────┼───────────┼────────────────────────────┤│││④98年3月28日│同上│甲○○於左開時間,以其│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肆││││││電話與陳冠中所持用之09│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左開地點,由陳│││││││冠中交付450元給甲○○│││││││,甲○○則販售交付等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陳冠中施用。││├──┼────┼───────┼───────┼───────────┼────────────────────────────┤│5│黎志良│①98年3月8日│臺中市○○路加│甲○○於左開時間,以其│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油站旁之肯德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速食店前│電話與黎志良所持用之門│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左開地點,│││││││由黎志良交付1000元給吳│││││││茂毅,甲○○則販賣交付│││││││等值之第三級愷他命,供│││││││黎志良施用。││││├───────┼───────┼───────────┼────────────────────────────┤│││②98年3月10日│同上│同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98年3月29日│同上│同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98年3月31日│同上│同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吳建隆│98年3月25日│臺中縣大雅鄉某│甲○○於左開時間,以其│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處路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電話與吳建隆所持用之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左開地點,│││││││由吳建隆交付500元給吳│││││││茂毅,甲○○則販售交付│││││││等值之第三級愷他命,供│││││││吳建隆施用。││└──┴────┴───────┴───────┴───────────┴────────────────────────────┘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搖頭丸98顆│├──┼─────────────────────────────┤│2│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7小包(鑑驗前含袋毛重合計91.51公克,其│││中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7275公克、4.7676公克、4.7095公克、│││4.7413公克、4.7265公克)│││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15公克,起訴書係記載毛│││重0.55公克)│├──┼─────────────────────────────┤│3│①帳冊1本│││②電子磅秤1台│├──┼─────────────────────────────┤│4│夾鏈袋1包│├──┼─────────────────────────────┤│5│門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7│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扣案手機黏貼標籤誤載為0000000000號)│├──┼─────────────────────────────┤│8│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硝甲西泮)29顆│││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9│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8支│││③愷他命吸食盤1個│││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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