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簽訂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被告得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3日至94年12月3日
,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3.875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仍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迄欠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表、單一利率查詢表、存摺存
款未登摺資料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