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卷內資料觀之,被告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
地均係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