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柒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
下簡稱台新銀行)領用其核發的信用卡,約定憑卡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
息百分之20計算。
295年9月26日台新銀行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
其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
3至97年9月21日止,被告計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其中本金為76746元。
4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