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昭蓉
            號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1張,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帳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下列方式按月計付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
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
01元至60,000元,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
00元,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收取1,000
元。詎被告迄97年9月止,尚積欠本金198,630元、前期未收
利息686元未清償,被告依約應負給付責任。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第1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