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9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劉皓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月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新臺幣(下
同)5,424元。復於民國93年2月24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
告借款230,000元,約定自93年2月24日至97年2月24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逾期在6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10﹪,逾期在6個月後加倍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積欠147,35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5,339元│自96年1月4日起至│年息20﹪│
││清償日止││
└───────┴─────────┴────────────┘
附表二:現金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
│147,350元│自95年12月9日起至│年息│自96年1月10日│逾期在6個│
││清償日止│18.25﹪│起至清償日止│月內,按前│
│││││開利息利率│
│││││10﹪,逾期│
│││││在6個月以│
│││││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
│││││前開利息利│
│││││率20﹪計算│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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