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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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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