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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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店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3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219,205元,及其中197,3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鍾春文 係母女關係,詎被告未經鍾春
文同意,於民國93年8月6日偽造鍾春文之簽名,並將自己列
為信用卡申請書之附卡人,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致原告
陷於錯誤發給二張信用卡(鍾春文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被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被告持
上開二張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使用,使信用卡特約商店陷
於錯誤而交付消費之財物,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墊付款項,
致原告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34,743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鍾春文之聲明書、信
用卡申請書、冒用明細、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0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9,205元及
其中197,3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