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1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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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21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3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簽帳消費後,至92年9月27日止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注意事項說明、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6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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