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7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275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
於無同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
,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本
件原告係本於支票涉訟,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被告等共同
特別審判籍即支票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系爭支票上係記載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二之一號為付款地,因此,本
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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