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和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美碧 再審被告金門合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101年9月13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101年9月13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於103年6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57頁),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國家標準CNS3090(預拌混凝土)及CNS12891(混凝土配比設計準則)均明確規定,混凝土預拌廠須有生產混凝土之品質管理制度,並執行品質保證制度的自主管制檢驗,達成混凝土生產品質的設計強度,這是混凝土預拌廠應該有的品質責任,是再審被告應該於運送混凝土至伊之工地時,自行取樣作試體,並非由買者自行取樣作試體。上開國家標準CNS3090及CNS12891之證物,為伊所發現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又原確定判決就伊所主張及鑑定報告書所述「配比為混凝土強度之主要因素」並未斟酌,且此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縱認伊有施工不良而影響混凝土抗壓強度,但此僅為審酌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得否減免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確定判決對此一重要爭點未予斟酌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310萬9565元,及自民國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四、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已就上開國家標準CNS3090及CNS12891之規定為相同之主張,並提出與本件所提證物相同之文件即「水泥混凝土之重要特性」、「混凝土抗壓強度與混凝土材料組成水膠比的關係曲線為證(見最高法院卷第20、24、25頁;本院卷第2、33、3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所主張及鑑定報告書所述之「配比為混凝土強度之主要因素」,亦未斟酌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云云,經核均屬其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非「證物」,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林欣蓉法官陳心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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