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340號原告允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鴻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黃于庭 律師 陳貞吟 律師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章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貳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允聯企業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主張兩造因原告承攬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下稱整體工程)中之防水工程(下稱防水工程)及環氧樹脂耐磨地坪工程(下稱地坪工程)而分別簽立防水工程合約(下稱防水工程合約)及環氧樹脂耐磨地坪工程合約(下稱地坪工程合約),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為由,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又於105年3月17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防水工程合約及地坪工程合約而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攬整體工程中之防水工程及地坪工程,兩造並於10
0年3月10日簽立防水工程合約及於同年4月25日簽立地坪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11,400,585元及4,854,
682元,原告已依約完成防水工程及地坪工程,整體工程亦於102年4月22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卻未給付防水工程第17期估驗款621,817元,且未返還防水工程保留款977,203元(保留款原為1,396,003元,扣除3%之保固金即418,800元後,尚餘977,203元)及地坪工程保留款397,566元(地坪工程保留款為496,957元,扣除2%之保固金即99,391元後,尚餘397,566元)。原告已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並於104年7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催討上開款項,惟被告仍不清償,爰依防水工程合約及地坪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96,586元。
(二)被告雖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惟兩造請款流程係由被告開立估驗計價單予原告,再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整體工程於102年驗收合格後,被告係於104年1月30日始開立防水工程最後一期估驗計價單予原告,原告旋於104年
9月10日訴請被告給付保留款,並未罹於時效。況被告既於104年1月30日就防水工程通知原告請款,且載明保留款金額為1,396,003元,自可認被告有承認債務而生中斷時效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另地坪工程保留款,則因被告在歷次估驗時均列明於估驗計價單中,亦應認原告有於歷次估驗時請求之意,時效應已中斷而重行起算,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防水工程第17期估驗款應為654,545元,含稅則為687,27
2元,經扣除保留款65,455元、代工扣款368,675元、其他扣款223,532元及扣款稅金29,610元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原告就此部分已於估驗計價單上蓋印同意,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
(二)原告主張防水工程保留款數額1,396,003元,扣除3%之保固金即418,800元後,尚餘977,203元;地坪工程保留款數額為496,957元,扣除2%之保固金即99,391元後,尚餘397,566元,固然無誤。然原告施作之防水工程及地坪工程已於102年3月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故原告至遲應於
104年3月4日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惟原告係於10
4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性質為承攬報酬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被告於104年
1月30日就防水工程出具之估驗計價單,僅係工地做帳之行政作業流程,並非被告有承認債務之意,且縱認該估驗計價單為承認,亦僅及於該期保留款65,455元。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因原告防水工程及地坪工程而分別於100年3月10日、同年4月25日分別簽立防水工程合約及地坪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11,400,585元、4,854,682元(見本院卷第7至18頁)。
(二)防水工程保留款數額1,396,003元,扣除3%之保固金即418,800元後,尚餘977,203元;地坪工程保留款數額為496,957元,扣除2%之保固金即99,391元後,尚餘397,566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55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爭點一:原告就防水工程第17期估驗款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二)爭點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有無承認?承認範圍為何?)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就防水工程第17期估驗款尚可請求621,817元之事實,固提出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下稱原告請款單)。然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第17期估驗款687,272元(含稅),尚應扣除保留款65,455元(不含稅)及代工扣款592,207元(不含稅)等事實,有原告起訴狀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核與被告提出經原告用印之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55頁,下稱被告請款單)記載,可知防水工程第17期估驗款中,有代工扣款368,675元,其他扣款即分擔逾期金額223,532元,兩者相加後之總額592,207元(368,675+223,532=592,207),與前述原告自認之代工扣款金額相符,堪認防水工程第17期估驗款中,確有應扣款金額合計592,207元。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防水工程第17期估驗款為621,817元(687,272-65,455=621,817),難以憑採,尚應扣除相關扣款金額。
(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防水工程第17期估驗款621,817元,經扣除代工扣款592,207元及扣款營業稅稅金29,610元(
59,2207*0.05=29,610,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得請求之防水工程第17期估驗款應為0元(621,817-592,207-29,610=0)。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中之保留款,本質上仍為承攬報酬,其消滅時效應為2年。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
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防水工程合約第五條第4項約定:「全部工程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依第十六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依據第十八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依據合約第二十三條扣留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工程保留款為即期票%,30天期票50%,60天期50%,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保固金為60天期票」(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頁)、第二十三條約定:乙方應於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提供結算金額百分之三為保固金,保固金由乙方保留款中扣留(見本院卷11頁);地坪工程合約第五條第4項約定:「全部工程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依第十六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依據第十八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依據合約第二十三條扣留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工程保留款為即期票%,30天期票50%,60天期票50%,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保固金為60天期票」(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頁)、第二十三條約定:乙方應於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提供結算金額百分之二為保固金,保固金由乙方保留款中扣留(見本院卷17頁),是防水工程及地坪工程之保留款,均於業主及被告驗收合格,經原告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扣除保固金後,被告即應給付。次查,整體工程已於102年3月5日辦理驗收合格,並於102年
4月22日完成工程結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105年1月20日農生園籌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正驗複驗紀錄、工程結算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至79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防水工程保留款及地坪工程保留款日期,應為102年3月5日,倘無時效中斷事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即應於104年3月5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又查,原告主張兩造請款流程係被告開立估驗計價單予原告,原告於取得請款單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觀諸被告提出經兩造用印之10
4年1月30日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84頁),已明確載明防水工程於當期累計之保留款數額為1,396,003元(尚未扣除3%之保固金即418,800元),堪認被告確曾於104年1月30日向原告為認識防水工程保留款1,396,003元請求權存在之通知,被告辯稱其承認之範圍僅限於該期保留款65,455元云云,為不足採。而原告主張防水工程保留款數額為1,396,003元,扣除3%之保固金即418,800元後,尚餘977,20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防水工程保留款977,203元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04年1月30日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應於106年1月30日始完成而消滅。再查,原告係於104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防水工程保留款977,203元,則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故原告係於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四)末查,原告雖提出地坪工程之各期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36至152頁),主張地坪工程保留款397,566元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查,原告所提上開請款單之估驗計價日期均係於業主驗收合格日即102年3月5日前,斯時原告之地坪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尚不得行使,時效尚未起算,故該等請款單之記載,自與原告之時效中斷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地坪工程之保留款有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通知,難認原告地坪工程之保留款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關於地坪工程之保留款請求權已於104年3月5日完成時效,被告以此抗辯無庸給付,為有理由。至第17期估驗款部分,原告本無得請求之金額,自無被告因時效完成而無庸給付之情,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防水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977,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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