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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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楚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二人於民國90年6月29日結婚,於
101年7月10日離婚),王○正(92年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則係二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正與甲○○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王○正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先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分別對王○正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6樓住家中,因王○正寫家庭作業之情形未按甲○○要求,竟逾越適當懲戒範圍,出拳揮擊王○正左眼部位,致使王○正因此受有左眼瘀青腫脹之傷勢。
㈡於102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址住家內,甲○○因
認為王○正竄改成績分布表及考試分數未達要求,竟無視王○正從同年11月5日起,已連續三天接受自己以雞毛撢子拍觸臀部之懲戒處罰,而逾越適當懲戒範圍,持用雞毛撢子(未扣案)接續打擊王○正臀部6下,導致王○正臀部受有兩側瘀傷等傷勢。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乙○前往甲○○上址住家,接王○正返回自己住處共度周末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以及偵訊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上開陳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惟此不影響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前揭一、所述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有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偵查機關有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地點造成王○正左眼受傷,又於102年11月8日晚間持用雞毛撢子接續打擊王○正臀部6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王○正犯行。其辯稱:伊都是為了懲戒王○正,102年10月下旬那次出拳本不是要打王○正的眼睛,是不小心打到,王○正眼睛雖有受傷,但並未如告訴人乙○所提出照片如此嚴重;10
2年11月8日打王○正的臀部6下是因為王○正竄改成績與聯絡本才處罰之,也是在必要範圍內行使懲戒權,且事先有與王○正約定好如有竄改情形要處罰之,是其得到王○正同意,可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兩次傷害王○正之經過,業據證人
王○正於偵訊及家事庭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證述:10月是因為伊數學作業不會,問被告,被告不願意教伊,要伊自己寫,寫到晚上十一、二點,被告就問伊要不要寫、會不會寫,然後就拳頭打伊,伊閃都沒有閃就被打到眼睛,被告的女朋友教伊對外要說眼睛是被球打到的,是意外,所以當時老師、同學、母親問到眼睛的傷伊都沒說是被告打的;後來被告又說成績沒有考前12名要打伊,伊成績本來就不太好,102年11月那次考試成績雖然有17、18名左右,但因為怕被打,所以伊竄改分數的分布表,讓自己看起來像接近12名左右,但還是沒有達到要求,所以11月第1週公布成績時連續幾天被用雞毛撢子打屁股,星期二2下、星期三3下、星期四2下,到102年11月8日星期五,被告發現改分布表的事情,打
6下,當天母親來,看到伊有哭過,問發生何事,伊才告訴母親遭被告打的事情,母親發現傷的嚴重,帶伊去驗傷等語綦詳(見102年度他字第11184號卷第14至15頁,103年度偵續字第635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王○正於102年11月8日受有兩側臀部瘀傷之傷害乙節,並有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該次受傷部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1184號卷第4至6頁);其左眼部於102年10月中下旬曾瘀傷腫起至他人可以注意之程度,又於同年11月初期中考成績公佈時,修改分數分配表而遭被告發現告知導師等情,亦據證人即王○正斯時之導師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11
184號卷第22至23頁),並有被告與導師陳○○間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往來之翻拍照片及家庭聯絡簿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11184號卷第26至45頁),堪認證人王○正所證分別於102年10月、11月遭被告責打受傷之情形屬實。
㈡被告對於使王○正左眼受傷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102年10
月間王○正眼睛腫起來,是因伊本來要推王○正的肩膀叫王○正站好,或本來要推王○正腦門,因王○正閃躲而失手推到眼睛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11184號卷第87頁,103年度偵續字第635號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解稱有出拳,但並不是要打眼睛,打到眼睛是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非但與證人王○正所述情節不同,更前後歧異,顯非實在,自不足採。
㈢行為人得到被害人同意(或稱為得被害人承諾,在本案指被
害人同意被行為人傷害,承諾放棄自己的身體、健康法益而言),在學理上固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然仍需被害人對於其放棄之法益具有處分或同意放棄之能力,且其同意係出於真摯之意思,始有阻卻違法之效果。查本案被害人王○正於案發時僅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仍處於需要成年人保護扶持,或代為判斷法律上事務之階段,難認其有主動放棄自己身體健康法益之能力;況證人王○正實際上害怕責打,為避免責打始竄改成績分布表等情,業如前述,其事前縱與被告有何關於體罰之約定,亦難認係出於其真意。被告以得到王○正同意辯稱可阻卻違法云云,要屬無稽。
㈣末按,基於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5條規定: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故父母在客觀上具有足夠懲戒理由之前提下,出於教育子女之意思,而在必要限度內,懲戒其子女之行為,即係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反之,父母若非出於教育意思,或逾越必要範圍而體罰或毆打其子女,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故不能阻卻違法。而所謂「必要範圍」,基於民法賦予父母懲戒權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教養子女,而非將子女視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意加以懲戒,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並審酌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如果逾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例如採用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時,則為親權之濫用,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而應負刑事責任,即使父母行使懲戒權之原因肇因於子女之忤逆行為,亦應同此解釋。被告自陳102年10月間係因伊檢查王○正數學作業,指出有誤後,王○正仍重新寫相同的答案,擺明要跟伊作對,11月8日則係因王○正未誠實告知班級之成績分布,竄改成績分布表,所以才懲戒之等語(見
103年度偵續字第63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惟查,出拳毆打此懲戒手段,實難認與增進王○正對於作業之理解或學習意願之目的相關,又即便認為王○正之態度不佳、行為不誠實,而出於教育之意思予以懲戒管教,審酌王○正當時僅為10歲幼子,亦無採用傷害身體之方式,責打王○正至造成上開傷勢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其子女之家庭環境、性格、性別、年齡等顯不相當,已逾越保護教養之必要程度,不得主張係依法懲戒之行為而阻卻違法,仍應負刑事責任。被告以行使懲戒權為辯,自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在104年2月4日修正,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皆符合該法「家庭暴力」之定義,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為王○正之直系血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對王○正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併合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㈡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為成年人,王○正則為未滿12歲之
兒童, 有渠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王○正之父親,負有
保護教養之責任,本亦應學習控制自己之情緒以及其他較和緩之教養方式,避免管教時造成幼子受傷,竟因前揭學業、態度等問題不分輕重責打王○正成傷,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並兼衡王○正兩次受傷之身體範圍及輕重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罪之雞毛撢子,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郭嘉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