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建中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金建中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金建中於民國109年9月8日22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鐵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中山路3段往愛蘭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遵守紅燈號誌指示停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所設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並左轉,適有 羅彥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里鎮鐵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遭金建中騎乘上開機車撞擊,2車倒地,羅彥程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羅彥程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金建中於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自行徒步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金建中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彥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車損照片6張、告訴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
㈡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紅燈號誌並讓直行車先
行,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為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未因被告逃逸行為釀成更嚴重之傷亡或交通事故;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須扶養1個弟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